洛阳市民政局对于印发洛阳市民政局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及审核审批办法通知

来源:国家公务员 发布时间:2020-07-25 点击:

 洛阳市民政局关于印发洛阳市民政局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及审核审批办法的通知 (洛民[2018]12 号)

 各县(市、区)民政局,高新区农村和社会事务局、龙门石窟世界文化遗产园区社会事务和农村工作管理局、伊滨区社会事务局:

  现将《洛阳市民政局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及审核审批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洛阳市民政局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及审核审批办法

 2018 年 8 月 17 日

  洛阳市民政局最低生活保障条件认定及审核审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49 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 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 (豫政[2013]51 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办[2017]8 号)精神,结合我市城乡

 低保工作实际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级政府),依据本办法开展低保审核审批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本辖区内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规范管理和相关服务,促进低保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四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刚性支出是认定低保对象的四个基本要件。

  第五条 持有我市常住户口(居住证)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有权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章 家庭成员

  第六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

 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

  第七条 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一)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服刑人员;

  (三)符合《洛阳市民政局财政局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转发〈河南省民政厅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做好重度残疾人生活救助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洛民文[2012]156 号)规定的重度残疾人;

  (四)符合《洛阳市民政局洛阳市财政局关于解决三年困难时期精减退职人员生活救济的报告》(洛民[2007]175 号)规定的享受 40%定补的六十年代精减退职老职工;

  (五)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章 家庭收入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和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收入。

  城镇居民家庭收入按月进行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成员前 6 个月实际收入总和÷家庭人口÷6 个月。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按年进行计算,家庭年人均收入

 =全年家庭成员收入总和÷家庭人口。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同时扣除个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

  (二)家庭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捕捞、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经营的净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净收入。

  (三)财产净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红利,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转移净收入。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养老金、失业保险金,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遗属补助金、商业保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予)收入。

  (五)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九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十三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金暂不计入家庭收入;

  (二)政府及有关单位颁发的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金和其他各种计划生育奖励

 扶助救助金;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补助、困难补助、求职补助;

  (四)义务兵家庭优待金,优抚对象领取的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费等;

  (五)残疾人“两项补贴”和高龄津贴;

  (六)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七)经济困难失能老人补贴、政府和社会组织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等;

  (八)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五章 家庭财产

  第十条 家庭财产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即房屋、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权、股票、储蓄性保险、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和轻便摩托车)、船舶、工程机械、大型农机具和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财产。

  第十一条 家庭财产根据有关部门和管理单位的登记信息和实际拥有情况确认。现金、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账户金额认定;股票类金融资产按照核查当日的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净值认定;住房按照产权证、使用证等的登记人认定;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收割机、拖拉机、机动脱粒机等)等按照登记人认定;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等财产,按现值认定。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获得最低生活保障:

  (一)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券、储蓄性保险的总值超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乘以月低保标准 12 倍的;

  (二)家庭成员中拥有机动车辆(残疾人代步车和轻便摩托车除外)、船舶、工程机械、大型农机具及营运性车辆的;

  (三)拥有商业门面、店铺的;有经营性纳税记录的;

  (四)拥有注册企业、公司的(法人、股东);

  (五)拥有 2 处(含)以上房产(不包含危房、刚需自住房)或住房面积超过所在县(市、区)上年度人均住房标准 2 倍的(农村地区可酌情处理);

  (六)按有关政策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补助费、补偿金、拆迁赔偿金等,且不能证明已合理使用的;

  (七)拒绝或阻碍低保工作人员核查家庭财产状况的或对举报问题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

  (八)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家庭消费支出

  第十三条 家庭消费支出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一定时期内的消费支出情况和实际生活状况。家庭消费支出根据调查核实情况认定。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在核查其经济状况时,主要核查其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指标,同时考虑家庭成员特征和重大疾病医疗支出、普通大中专

 教育支出等刚性支出因素,综合评估家庭经济状况。

  第十五条 家庭消费支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能获得最低生活保障:

  (一)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

  (二)安排子女自费出国留学、在高于公立学校收费标准的民办、私立学校就读或者高价自主择校的;

  (三)参与赌博、嫖娼、吸毒等违法活动且没有悔改的;

  (四)家庭成员购置、佩戴贵重首饰,或经常享用高档烟酒等非生活必需品,以及经常参加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五)月通讯费超过低保月人均补助水平 20%以上的;

  (六)2 年内按揭或全款购买商品房(不含因灾重建、排危、国家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家庭发生重大变故,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除外);

  (七)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低保的审核审批

  城乡低保按照申请、受理、调查、评议、审核、审批程序进行办理。

  第十六条 申请。申请低保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乡级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代其向户籍所在地乡级政府提交低保书面申请及其相关材料。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可申请城市低保。持有农业户口的居民,可申请农村低保。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分别持有非农业户口和农业户口的,按户籍类别分别申请城市低保和农村低保。

  在本市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凭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可向经常居住地乡级政府提出申请。户籍类别相同但家庭成员户口不在一起的家庭,应将户口迁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请。因特殊原因无法将户口迁移到一起的,可选择在户主或者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户籍不在申请地的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各自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未享受低保的证明。

  领取居住证且在居住证登记地长期居住、人均经济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未享受低保待遇证明的家庭,可以在居住地申请享受低保待遇。领取居住证但家庭其他成员不在本市的,不纳入低保保障范围。

  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的地区,原则上可以将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为城镇且居住超过 6 个月、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作为申请城市低保的户籍条件。

  申请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并签字确认;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申请人提交基本材料包括:申请书、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书、户口本、身份证、婚姻状况证书,以及收入、刚性支出、直系亲属关系及身份证明等材料。有下列情况的需提交补充材料:1.残疾人提供残联颁发的第二代残疾证;2.在就业

 年龄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提供近一年内县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书、病例及医药费支出等材料。符合就业条件而未就业人员,提供人社部门求职登记材料;3.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学生,提供学生证或就读学校出具的材料;4.离异人员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或者离婚判决(调解)书;5.在职人员提供所在单位劳资人事部门填写的《申请城镇(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收入证明》,并由劳资人事部门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签名;6.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提供所属管理部门出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标准的材料;7.离退休人员提供领取离退休费的证件或者有关凭证。以上各项由单位出具的材料,应当加盖单位印章。

  申请低保时,申请人与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如实申明。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十七条 受理。乡级政府要切实履行受理职责,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在 2 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决定。对明显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做好解释工作。对初步认定符合条件且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对已受理的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的低保申请,乡级政府应当进行单独登记。

 第十八条 调查。乡级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采取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和信函索证等方式,对低保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调查,入户调查要达到 100%。

  信息核对由乡级政府将申请低保家庭的有关资料报送到县级民政部门。县级民政部门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系统对乡级政府报送的材料进行核对,并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乡级政府,不符合条件的由乡级政府反馈申请人。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乡级政府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证明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开展复查。

  入户调查由乡级政府工作人员牵头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每组调查人员不少于 2 人,并不得与申请人有近亲属关系。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填写入户调查表,并由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分别签字。还可到申请人所在村(居)委员会和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或者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材料。入户调查原始资料要存入低保档案。

  第十九条 评议。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束后,乡级政府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由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以村(社区)为单位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乡级政府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村(居)委会、监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参加评议人员总人数不少于 7 人,村(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有条件的地方,县级民政部门可以派人参加。

  民主评议由乡级政府工作人员宣讲低保资格条件、补差发放、动态管理等政策

 规定,宣布评议规则和会议纪律。然后由调查人员陈述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介绍申请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情况,采取无记名的方式现场评议。民主评议结果要当场公布并由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在《申请低保家庭经济状况民主评议记录表》上签字确认。对评议中争议较大的,应当重新组织核实。

  第二十条 审核。乡级政府是审核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入户调查、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家庭是否给予低保提出意见,并及时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 7 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填写《低保审核审批表》,由乡级政府主管低保领导签字并加盖乡级政府公章后,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情况等相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公示有异议的,不得上报审批。

  第二十一条 审批。县级民政部门是审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责任主体,要自收到乡级政府申报的审核意见和相关材料后 20 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在决定 3 日内,通过乡级政府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对拟批准低保的,要将申请人姓名、家庭成员、拟保障金额等内容通过乡级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固定的政务公开栏、村(居)务公开栏以及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公示,公示期 7 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要在 3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发给低保证并从批准之日下月起发放低保金。公示有异议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 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对拟批准的申请重新公示。

  第二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在提出审批意见前,要全面审查乡级政府上报的申

 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同时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对申请低保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入户抽查,入户抽查率不低于 30%,准确核定保障对象。二是对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近亲属,以及有疑问、有举报或者其他需要重点调查的申请家庭,县级民政部门要全部入户调查。三是利用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系统,对所有申请低保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在低保办理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其他的信息要予以保密。四是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备案制度,县级民政部门要对备案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严格核查管理。

 第八章 资金发放

  第二十三条 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账户。

  第二十四条 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要按月发放,每月 10 日前发放到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按月发放,不能按月发放的,可按季度发放,每季度第一个月 10 日前发放到户。

 第九章 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定期报告制度。低保家庭应当向乡级政府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的变化情况。家庭出现突发情况的,应当及时

 报告。

  第二十六条 建立低保家庭分类管理和定期复核制度。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低保对象的年龄、健康状况、劳动能力以及家庭收入来源等情况对低保家庭实行分类管理。乡级政府应当根据低保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情况进行分类复核,并根据复核情况及时报请县级民政部门办理低保金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手续。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乡级政府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对低保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和人员变动情况的复核和审查;县级民政部门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复核认定或联合集中核查活动,确保“有进有出、应扶尽扶、应保尽保”。有条件的地方,可依托互联网技术开展对救助对象的复核认证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立主动发现机制。乡级政府要会同村(居)民委员会定期或不定期开展走访调查,掌握城乡居民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变化情况,及时上报县级民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在就业年龄内(男性,18 至 60 周岁;女性,18 至 55 周岁)具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连续 3 次拒绝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工作岗位的,不得享受低保待遇。

  第二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低保家庭实行长期公示,并完善面向公众的低保对象信息查询机制。县级民政部门和乡级政府应当公开低保监督电话,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投诉和举报。对接到的群众举报,应当及时核查,并按《信访条例》有关规定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所有行政村(居委会)要设立低保专用的户外固定公示栏,对现有低保对象保障

 情况要实行长期公示。每季度末,各村委会 (居委会)要将公示栏照片逐级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乡级政府在公示栏和县级民政部门在其网站上要公开辖区低保对象保障情况。县、乡、村在落实公示制度时,要公开低保对象姓名(未成年人、艾滋病患者等个人信息需保密的对象除外)、居住村(居)委会、享受低保金数额等信息。

  第三十条 低保对象迁移。低保对象户口迁移时(在校就读的本科以下学生除外),在本县(市、区)内由县级民政部门出具《低保对象迁移证明》,办理相关手续并组织好交接工作;在本市内跨县(市、区)迁移时,由迁出地县级民政部门收回低保证,出具《低保对象迁移证明》,由其本人到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办理接收手续。接收地低保经办机构要在迁出地配合下,对迁移的低保对象家庭情况进行全面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办理继续享受或停发手续。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洛阳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工作的通知》(洛民[2014]16 号)同时废止。

  附件

 洛阳市申请低保待遇家庭经济状况核算办法(暂行)

 为规范申请城乡低保待遇家庭收入和其他财产认定工作,科学计算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保障好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民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工作的意见》(民发[2015]55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豫政[2014]92号)、《洛阳市民政局洛阳市扶贫办关于做好当前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与扶贫开发政策有效衔接有关工作的通知》(洛民通[2016]99 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核算范围

  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成员和家庭刚性支出是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算的主要内容。

  (一)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和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收入。

  (二)家庭财产。主要包括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即房屋、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权、股票、储蓄性保险、机动车辆(不含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和轻便摩托车)、船舶、工程机械、大型农机具和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财产。

  (三)家庭成员。主要包括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和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成员。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成员包括与核查家庭具有法定赡(抚、扶)养义务关系非共同居住的人员,该部分人员用于计算转移收入,不作为保障家庭人均

 收入基数。

  (四)家庭刚性支出。在核算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时,考虑家庭成员特征和重大疾病医疗支出、普通大中专教育支出等刚性支出因素,综合评估家庭经济状况。

  二、核算方法

  (一)城镇居民家庭收入按月进行计算,家庭月人均收入=家庭成员前 6 个月实际收入总和÷家庭人口÷6 个月。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按年进行计算,家庭年人均收入=全年家庭成员收入总和÷家庭人口。

  (二)工资性、经营性、财产性和转移性收入以获得的实际数额计算。

  (三)不稳定收入以提出低保申请前 6 个月的平均水平计算。

  (四)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工资收入高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无法计算的,按照市政府公布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享受病假工资的职工、病退内退人员、学徒工、大中专毕业实习期人员的工资或生活费收入,均按实际收入计算。

  (六)长期在外务工的家庭成员,不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按县(市、区)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农村居民年收入按县 (市、区)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乘以 6个月计算。

  (七)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偿(助)费或获得其他收入(以下统称一次性收入)的,应在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提供不出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的不予扣除,有多项一次性收入的只能扣除一次),再将剩余部分与家庭其他收入合并计算,然后按家庭人口数和我市低保标准,计算自领取一次

 性收入之月起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低保待遇。一次性收入扣除基本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分摊的,则一次性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八)因城建、危旧房改造、拆迁、土地征用等领取的相关补偿费,应当扣除自住房屋购建重置费用。扣除后的结余部分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算,计完为止。

  (九)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或等于低保标准 2 倍的,视为无赡(抚、扶)养能力,可以不计算赡(抚、扶)养费。高于低保标准 2 倍的,应将其收入高出部分平均分摊到每名被赡(抚、扶)养人,作为义务人应给付的赡(抚、扶)养费,计入被赡(抚、扶)养人的家庭收入。义务人拒不承担赡(抚、扶)养义务的,被赡(抚、扶)养人要通过法律程序要求义务人承担应尽义务。义务人给付的赡(抚、扶)养费按照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计算;义务人实际给付的赡(抚、扶)养费高于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按照实际给付计算。没有上述法律文书或无法计算义务人实际收入的,每名义务人应给付每名被赡(抚、扶)养人的赡(抚、扶)养费参照本年度农村居民每月的基本养老金数额确定。

  (十)实物收入应按当地市场价折算为家庭收入。

  (十一)有承包土地和从事林业、牧业、渔业、养殖业等收入依据当地统计部门测算的收入数核定家庭收入;有据可查高于测算数额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十二)现金、银行存款按照共同生活家庭成员账户金额认定;股票类金融资产按照核查当日的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或净值认定;住房按照产权证、使用证等的登记人认定,价值按照当地房产交易相关规定或同类型房产交易均价核算;机动

 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收割机、拖拉机、机动脱粒机等)等按照登记人认定,价值按照当地同类型产品交易均价核算;其他非生活必需的高值物品等财产,按现值认定。

  (十三)对于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造成家庭支出过大的困难家庭,可依据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院诊断证明和近 6 个月医疗费用支出凭证对其家庭收入进行核减。

  (十四)对于家庭成员中因普通大中专教育支出较大造成家庭困难的,可依据教育机构出具的当年收费凭证对其家庭收入进行核减。

  (十五)在核算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时,考虑其家庭成员特征或其它不可抗拒原因,造成家庭支出过大的特殊困难家庭,可以对其家庭收入进行折减计算。折算公式为:城镇家庭折算后收入=家庭月人均收入×折算系数。农村家庭折算后收入=家庭年收入×折算系数。折算系数按以下规定执行。

  1.按 0.8 系数折算的:(1)有 0-16 岁未成年人的单亲家庭;(2)子女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单亲家庭;(3)有 1 名家庭主要劳动力患有慢性病的。

  2.按 0.7 系数折算的:(1)有 1 名需要照顾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残、重病人员的;(2)有 2 名以上家庭成员患有慢性病的;(3)有 2 名以上子女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单亲或主要劳动力患有慢性病的家庭。

  3.按 0.6 系数折算的:(1)主要劳动力患有重大疾病的;(2)有 2 名以上(含)家庭成员患有重大疾病的。

  4.按 0.5 系数折算的:有 2 名(含)以上需要照顾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重残、重病成员的。

 疾病的界定,以县级以上医院或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查报告、病例及医药费支出单据为凭证。重大疾病包括:异体器官移植抗排斥反应和并发症治疗;恶性肿瘤需放射治疗或者化学药物治疗的;血液病(血小板减少性紫癜、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农村儿童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除外);农村十六岁以下儿童先天性心脏病(儿童先天性房间隔缺损、儿童先天性室间隔缺损、儿童先天性动脉导管未闭、儿童先天性肺动脉瓣狭窄除外);结核病(国家免费治疗的除外);囊性肺纤维化病;重症肌无力;坏死性筋膜炎;严重神经元病;多发性硬化症;重度股骨头坏死;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以上)需定期血透、腹透的;肝硬化失代偿期;急性脑血管疾病后遗症(伴有一肢以上瘫痪);重度精神分裂症;唇腭裂手术;脑瘫(康复治疗除外);需手术治疗的急腹症(急性胆管炎、急性胰腺炎、肝脾破裂、急性胃肠穿孔、急性肠梗阻);系统性红斑狼疮;严重烧伤(Ⅱ度以上);糖尿病合并并发症(伴有眼底视网膜病变、肾脏病变、末梢神经病变);风湿性心脏病、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非隐匿型);Ⅲ期以上类风湿性关节炎;II 期及以上高血压病(合并心、脑、肾病变);慢性支气管炎合并肺气肿、慢性肺源性心脏病;脉管炎(伴有重度静脉曲张);危重孕妇分娩抢救;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等。

  (十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收入。

  三、核查主体和方式

  (一)核查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查的责任主体,应当指导申请(保障)家庭真实、完整填写相关申报材料,并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入户实地调查,详细核查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平台对申报家庭情况进行核对。有条件的县(市、区)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开展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查。

  (二)核查方式。经申请人(保障人)签署家庭经济状况核查授权书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的核对平台对申请人(保障人)的信息进行核对,也可以采取实证调查、评估测算等方式开展核查,并根据核对核查情况,对申请人家庭的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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