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当下人大代表候选人提名制度完善思考,自由提名权

来源:执业医师 发布时间:2020-10-24 点击:

 中国当下人大代表候选人提名制度的完善思考_自由提名权

 论文导读::完善人大代表候选人提名制度。保障选民的自由提名权原则。保证提名的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论文关键词:人大代表候选人提名制度,自由提名权,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以下简称“人大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选举制度是人大制度的基石和重要组成部分。完善选举制度是完善人大制度的应有摘要众多因素和条件,但就选举过程而言,基本条件应当是候选人产生过程的民主化、科学化与规范化。因此,科学公正地设计人大代表候选人提名制度是保证选举公正并真正将有能力履行代表职务的公民选举到代表机关的前提和基础。

 在立法实践中,我国也历来重视选举法的制定和修改,以使其与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和我国人大制度建设的需要相适应。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两部选举法,即 1953 年选举法和 1979 年选举法,并对 1979 年选举法进行了五次修改和完善①,而每一次修改完善都彰显了我国民主政治进程的脚步。“我们在什么时候发现‘统治的人民’,发现进行统治或担当着统治角色的‘民’呢?答案是:在选举的时候。这并非贬损之辞,因为民主过程正是集中体现在选举和选举行为之中。”[2](P89)因此,完善选举制度,完善人大代表候选人提名制度,是推进我国民主政治发展的应有之举。

 一、人大代表候选人提名制度的概念 近现代意义的选举制度是关于选举代表机关代表和某些公职人员的

 各项制度的总和。选举权的确定、选举的基本原则、选举的组织和程序以及选民与当选人的关系构成一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内容。[3]我国人大代表候选人的提名即是选举程序②中之一环节,尽管代表候选人提名制度只是众多选举具体制度中的一个小方面自由提名权,但我国历次选举法修改对其的重视和选举实践中广泛存在的代表候选人提名的问题,昭示了人大代表候选人提名制度的探寻改进对构建完善我国选举制度和人大制度的重大意义。

 要明确人大代表候选人提名制度的概念,首先要对“候选人”予以界定。现代汉语词典对其的定义为“在选举前预先提名作为选举对象的人”,[4](P529)即进行选举时提供为投票人(直接选举中的选民和间接选举中的代表)的选择目标或表决对象。因此,并非所有选民都有资格成为候选人,候选人作为选民之中的一个独特部分,其产生有严格限制。一旦获得候选人提名,候选人就将按照有关法律和选举规则的规定,投入选举过程实现选举的意义论文范文。代表候选人的提名,从字面和通常意义上理解其实就是选民推荐自己满意的人进入权力机关参加国家管理的过程,因此是民主选举的基础环节。“在不同的发展阶段、不同的国家、甚至不同的选区,都会有不同的候选人提名制度。”[5]在我国的选举制度中,候选人提名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代表候选人(含直接选举或间接选举)的提名,属于选举法范畴;另一种是国家机关领导人候选人提名,属于组织法规范。本文只涉及人大代表候选人提名。另外根据我国现行选举法相关规定,笔者拟将我国人大代表候选人提名制度的基本内容概括为代表组成结构的规定、候选人提名权、

 候选人提名方式、候选人提名名额、正式代表候选人的确定和代表候选人介绍制度六个方面(具体地将在下文展开论述)。综上分析,由此对“人大代表候选人提名制度”做界定为:指具有候选人提名权的提名者,遵循有关候选人提名方式、提名名额和其他法律规定的要求,提名、推荐、酝酿、选择并确定候选人的一系列程序的制度。

 二、我国人大代表候选人提名制度的文本规范变迁及其现状 如前文所述,笔者将提名制度的基本内容概括为六个方面,下面将具体以各项内容为线索论述其在我国现行法律文本上的规定,并适当溯及制度规范的历史变迁,因为未来不过是过去的今天,只有以历史性的视角深入各项内容自身的变迁过程,才能深刻地体认现在并把握未来,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简要评析。

 (一)代表组成结构的规定 “代表组成结构”是我国人大选举制度的创举,也一直是影响我国人大代表选举的一个重要因素。代表构成规定主要包括从总体上对某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政治面貌、性别、年龄、民族、文化程度、职业、社会身份等方面进行比例确定、名额分配、选区落实等一系列结构性制度安排。从微观上来看,某一个特定的选举单位在获得代表名额分配以后,要根据宏观上的代表构成需要,结合本选举单位的实际,进一步对候选人和当选者的资格进行更为细致的限制,形成一种特定的选举偏好和选举定势。[6]在具体选举实践中通常表现为通过选举实施细则或相关文件的形式提出来,由此大多在选举前就定下了比例分配情况,以保证这种人大代表构成的实现。

 2010 年新修改后的选举法根据一些常委委员和地方提出的意见,增加规定了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自由提名权,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

 (二)候选人提名权 提名权是指提出候选人的权利,即哪些组织和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拥有提出候选人的权利。[7]1979 年选举法规定:“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任何选民或者代表,有三人以上附议,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从 1986 年修改后的选举法至 2010 年新修改通过的选举法都规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且从立法原意上看,其给予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或代表的人大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权应当是同等的,没有主次之分。

 (三)候选人提名方式 自 1986 年修改后的选举法至今,我国人大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始终不变,即有两个渠道:一是选民或代表 10 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人大代表候选人,统称“十人联名”;二是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统称“组织提名”。

 (四)候选人提名名额 对候选人提名数额作出法律要求,既要缩小候选人范围,便于代表选择,又要保障代表的选举权利,增强选举过程的竞争性。[8]我国现行

 选举法对候选人提名数额的要求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候选人提名数额限制,选举法第 29 条第三款规定,“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因此,任何一个提名主体提名的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代表的名额,即所谓的“等额提名”;二是参选数额限制,选举法第 30 条第一款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即体现“差额选举”的原则。

 (五)正式代表候选人的确定 1979 年选举法规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由选民小组或者全体代表反复讨论、民主协商,必要时进行预选决定。1986 年修改后的选举法规定正式代表候选人通过酝酿、讨论、协商确定。1995 年修改后的选举法恢复了间接选举的预选程序,确定在选举上级人大代表时可以进行预选,但必须在实行差额选举的条件下进行,不允许通过预选搞等额选举。2004 年修改后的选举法规定,直接选举中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法定的差额比例自由提名权,由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2010 年新修改后的选举法对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制度规定没有变化,只是增加了在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的内容。

 (六)代表候选人介绍制度

 对候选人的了解认识是选民作出投票选择的基础。1979 年选举法规定,“各党派、团体和选民,都可以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1982年修改后的选举法规定,“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论文范文。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1986 年修改后的选举法规定,“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2004 年修改后的选举法增加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 2010 年新修改后的选举法进一步完善了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的规定③,将“可以”改为了“应当”,相关表述改为“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同时,根据地方选举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又增加规定“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三、当下提名制度实践中存在的缺陷分析 (一)预设代表组成结构问题 如前文所述,“代表组成结构”的设立是我国人大选举制度的一大举措。在过去相当长的时间里,它对于保障人民主权,特别是广大工农群众在人大中的主导地位,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即使是今天,尽可能地

 保证少数民族、妇女等在代表选举中占有一定比例,仍然有现实意义,如 2010 年新修改后的选举法增加的基层代表比例的条款。然而,事物总是不断发展的,理论与制度设计必须与时俱进。正如李锦峰学者指出的那样,增加的基层代表比例的条款“其实是在无法保障选举自由权的情况下,附加的强制自由,而不是自由选择的自由。”[9]在变换了的环境与条件下,坚持过去做法把“代表组成结构”作为选举前分配名额比例和选举中提出确定候选人名单的依据,认为它充分体现了民主选举的优越性,可能正在变成我国完善人大选举制度的认识误区。“事实上自由提名权,除非在投票选举中完全得到预想的结果,‘代表组成结构’的设计越是精确,越会出现偏差。而要达到预想结果,保证所设计的代表结构比例,必然牺牲民主选举的真实性。这样沉重的代价实在是得不偿失。”[10]有学者指出,事先确定人大代表构成的结果是:一方面使得选举成为变相指定,选民或代表没有选择余地,选民或代表对选举失去兴趣,选举徒具形式意义,民主功能严重萎缩。另一方面选出的代表相当部分政治素质、文化素质和参政议政能力同代表本身要求所担负的职责不相适应,人大决策难免流于形式,决策功能大打折扣。[11]另有学者论证,单就事先确定人大代表构成这一做法来看,实属缺乏合理性。这种分配比例的做法遵循的一个思维前提是:本阶层的人士能最有效的代表本阶层的利益。果真如此吗?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其实,并不是出身某一阶层的公民,就一定能更好的代表该阶层的利益。④如代表农民利益的政党,其推举的候选人本身,并非一定就是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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