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区区属国有企业重大事项管理办法

来源:造价师 发布时间:2021-01-17 点击:

XX区区属国有企业重大事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区属国有企业经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区属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XX市XX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区政府)出资并授权XX市XX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区国资办)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以下称区属国有企业),以及区属国有企业所出资的企业(以下称子企业),区属国有企业以及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是指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担保,国有资产转让,资产评估,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解散、申请破产,公司章程制订及修订,对外借款,与关联方交易等。

第四条以下重大事项报区国资办批准(核准):
(一)国有独资公司章程制订及修订;

(二)企业清产核资立项申请以及清产核资的资金核实结果;

(三)经区政府批准的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评估报告。

第五条以下事项经由区国资办报区政府审批同意后批准(核准):
(一)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含重要子企业)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制方案;

(二)企业增加、减少上市公司股权;

(三)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年度对外捐赠超过30万元(含30万元);

(四)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协议,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关联方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等;

(五)区属国有企业及重要的子企业国有资产转让;

(六)企业成立风险投资、创业投资公司,从事股票、期货、证券、基金(创投、风投)、理财产品等高风险业务;

(七)区属国有企业及子企业调整主营业务。

第六条以下重大事项报区国资办备案:
(一)区属国有企业及重要子企业发展战略规划;

(二)企业年度投资计划

(三)企业非主业范围的自营投资项目(固定资产、股权投资),单项投资超过1000万元(含1000万元);
单项投资超过3000万(含3000万元),由区政府审批同意后报区国资办备案;

(四)经区国资办批准的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评估报告

第七条本办法第四、五、六条所列以外的重大事项,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区属国有企业的重大事项均报主管部门审定后由区政府或区国资办批准(核准)或备案。

区属国有企业应当自作出决策或事件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区国资办报告。

第八条区属国有企业原则上不得向无产权关系的企业和自然人提供借款,确因工作需要对外借款的,须报经区政府审批同意。区属国有企业对外提供担保,仅限于区属国有企业之间以及本企业的全资(控股)子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由董事会决定;
如涉及到债务资金管理按照财政部及省、市、区相关文件精神执行。

区属国有企业向子企业提供借款或担保,应坚持同股同权、同股同责的原则,以出资(持股)比例为限;
确须超过出资(持股)比例的,必须采取防范自身利益受损措施,经区属国有企业董事会研究决定。

第九条报区政府、区国资办批准(核准)或备案的重大事项,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请示或报告;

(二)重大事项有关情况说明,涉及非主业范围的重大投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可行性分析报告,以及所需的尽职调查报告;

(三)区属国有企业董事会决议或企业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

(四)其它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条区国资办对区属国有企业上报的重大事项材料进行审查,资料不完整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企业予以补齐。区国资办建立重大事项档案管理制度,完整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严格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一)区国资办自收到批准(核准)或备案事项材料后,进行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或转报区政府;

(二)区国资办自收到批准(核准)或备案事项材料之日起,原则上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第十一条对本办法所涉及的重大事项,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应按区政府或区国资办批准(核准)或备案的意见执行;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国有股东代表应按区政府或区国资办批复的意见,在本企业决策程序中提出提案、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第十二条区国资办对区属国有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作为对区属国有企业年度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区属国有企业对子企业的重大事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区国资办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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