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出生医学证明》监管相关法律法规

来源:注会 发布时间:2021-02-27 点击:

关于《出生医学证明》监管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 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 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 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四十九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
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三)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
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 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变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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