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失职责任追究制度

来源:高二 发布时间:2020-09-26 点击:

  人民法院失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司法公正、防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行为的发生,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法官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司法工作人员违法办案责任追究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审判人员在审判案件、执行职务中故意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第三条追究违法审判责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法纪面前人人平等,责任自负,罚当其过,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追究违法审判责任,根据违法审判事实、性质、情节以及主观过错、认识态度、危害后果等分别情况做出处理。

 第五条追究违法审判责任,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实情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六条法院党组书记、院长任组长,党组副书记、副院长任副组长,其他班子成员参加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全面领导本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负责根据查清的违法审判事实、

  情节,对有关人员的责任做出处理决定。

 第七条违法审判责任追究领导小组下设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监督委员会,由副院长赵怀亮兼任委员会主任,监察室、政治处、审监庭、研究室、立案、刑、民、行政、执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任委员会成员。委员会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有关院长监督的规定,由院长授权,代行院长监督权中发现并初步审查问题的职能,对有问题的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确认;对违法审判责任人负责审查,分清责任,并提出初步认定意见,及时提交违法审判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做出处理。

 第二章追究范围 第八条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受理的案件不予受理,对不应当受理的案件决定受理,或者不经法定程序立案,私自受理和审判案件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超审限办案的;

 (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影响案件主要事实认定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有关审判人员故意不予收信,导致判决、裁定错误的,或者故意对案件的主要事实证据不进行鉴定、勘验、查询、核对、不采限证据保全措施,导致判决、裁定错误的;

 (三)弄虚作假 、隐瞒、歪曲或者伪造事实,涂改、隐匿、

  偷换、销毁、伪造证据,指使、支持、接意他人作伪证或者以威胁、引诱等方式收集证据的;

 (四)丢失或者因过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向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报告案情隐瞒主要证据,重要情节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故意损毁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或者私自制作及篡改法律文书的;

 (七)非法干涉办案人员或执行案件的;

 (八)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及时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故意重复查封、冻结或者扣押已被其他执法机关依法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的;

 (十)辱骂、体罚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

 (十一)拒不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或者上级法院判决、裁定的;

 (十二)办理刑事案件违反法律规定,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量刑畸轻畸重或者适用缓刑、免刑不当的;

 (十三)办理民事、商事案件违反法律规定,错列或者错误追加当事人,漏列共同诉讼当事人的;将有效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或者将无效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致使案件处理结果显失公正的;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行调解的;在案件审理中发现刑事犯罪未

  按规 定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的;在采取、解除诉讼保全,强制措施中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或者采取诉讼保全,强制措施有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超过规定标准收取诉讼费或者擅自收取其他费用及截留、挪用当事人过付款物的;违反地域、级别、专属管辖的规定,越权受理案件的;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或者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办理行政诉讼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维持行政机关错误的处罚和处理决定的,或者撤销行政机关正确的处罚和处理决定的;

 (十五)办理执行案件,违反法律规定,执行措施不当 ,致使国家利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执行对象错误,造成执行回转的;鉴定、评估、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时,指使有关部门压低或者抬高价格的;超标的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予执行而无正当理由故意采取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或者不应执行而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章责任区分第九条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违反与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故意:

 ; (一)有证据证明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

 (二)对当事人有充分证据和理由的抗辩不予理睬的;

  (三)规避有关法 律、法规或者适用法律、法规及诉讼程序明显不当,且行为人不能充分证明自己非主观故意的;

 (四)因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经发现或指出后,能够纠正而不纠正的;

 (五)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出于故意的其他情形。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属于后果严重:

 (1)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力或财产权利,受害人申请国家赔偿被依法确认的; (2)造成当事人集体上访中者自杀死亡等恶性事件的; (3)社会影响恶劣,严重损害法院形象的。

 第十条承办人故意违法审判或者过失违法审判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超审限期办案情节严重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批准人否定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审核人否定案件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分别由批准人或审核人承担责任。批准人、审核人否定案件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批准人、审核人共同承担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同意承办人错误意见的,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实行审判长负责制的,审判长否定案件承办人的正确意见造成错误的,由审判长承担责任。审判长同意承办人错误意见的,由承办人、审判长共同承担责任。合议庭审理案件违反审判程序的,审判长应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一条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评议、讨论案件时,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歪曲事实,曲解法律,导致结论、决定错误的,由导致结论、决定错误的人承担责任。由于其他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故意误导而同意作出错误结论的,可以酌情减轻其责任;但明知其他合议庭成员,审判委员会委员长故意误导而同意其意见,或者合谋、串通、左右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结论的,以共同故意违法审判处理。

 第十二条因鉴定人出具鉴定不正确或者记录人记录不正确,导致案件处理错误的,由鉴定人、记录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章追究程序 第十三条违法审判责任人由审判委员会确认,并出具书面结论。

 第十四条监察室作为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对违法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及对责任人进行处理,有关手续会同政治处办理。

 第十五条审监庭负责及时向监督委员会通报案件检查情况,检查有无违法审判线索并对下列案件进行检查:

 (一)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改判的案件;

 (二)本院再审改判的案件;

 (三)本院对中级法院改判不服的案件;

  (四)检察机关抗诉案件;

 (五)上级领导机关和本院领导同志要求追究违反审判责任的案件。

 纪检组负责违法审判责任人的党纪处分。

 政治处负责违法审判责任人非政纪处罚。

 调研室负责对审判进行统计和分析,总结失误教训,推广审判经验。立案庭负责从群众和案件当事人的来信、来访中及在受理上诉、申诉时发现违法审判线索,及时提供,配合监察室做好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工作,负责对案件审限进行跟踪调查工作,并对超审限办案人员提出警告并曝光。

 刑事、民事、商事、行政审判庭负责总结改判、发回重审和裁定改变决定的案件,检查发现违法审判的线索,并及时向监察室提供。

 执行庭负责检查有无违法执行的情况和线索,并及时向监察室提供。

 各庭室负责人要积极支持、相互协调、配合,发现违法办案线索要及时报告,并如实提供材料,隐瞒不报的要依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监察室接到有关单位提供的违法审判线索登记表后(对院领导交办的违法审判线索,由监察室协助填写违法审判线索登记表),对收集到的违法审判案件线索逐件审查并提出意

  见,报监督委员会审查。

 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监督委员会认为不属于违法审判的,向交办的院领导或线索提供单位通报有关情况;认为属于违法办案的,应填写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立案审批表,提出拟追究意见,报违法审判责任追究领导小组提交审判委员会确认,同时将审查结论通知被追究责任人及其所在庭室负责人,给其机会让其进行申辩。在申辩时由监督委员会成员和被追究责任人同时参加,听取申辩意见,确认事实是否属实。

 第五章违法审判责任的调查 第十七条审判委员会认为不属于违法审判问题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监督委员会应将结论通知责任人,并在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立案审批表中予以注明。经审判委员会确认属于违法审判的,对案件本身的错误,由审监庭按法律程序解决。

 违法审判责任人有违法违纪行为,要给予责任追究的,由审判委员会将该案交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监督委员会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监督委员会负责立案调查工作。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监督委员会如发现违法审判案件后,应组成专门调查小组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违法审判案件调查小组有权对交办案件的实体和程序方面进行审查,有权找违法审判责任人谈话,要求其协助查清问题。有权向知情人和有关单位调查取证。调查小组要详细查

  明违法审判的原因、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错态度等,根据查明的事实,分清有关人员应负的责任,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违法审判案件调查小组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二个月内处理完毕,写出调查报告;有特殊情况的,经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监督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一条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监督委员会收到调查报告后,应及时提议召开违法审判责任追究领导小组会议,由领导小组对违法审判责任做出处理决定。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监督委员会据此填写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查处情况登记表,交有关职能部门办理落实。

 第二十二条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一个月内向违法审判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申请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责任人也可以直接向上一级法院监督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对违法审判责任人的追究,应按照违法审判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做出的处理决定,由相应的职能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办理。

 (一)对违反党纪的,由纪检组根据有关规定,分情况报院党组研究同意后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

  (二)对违反政纪的,由监察室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分情况报院委会研究同意后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三)对有犯罪嫌疑的,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四)对违犯其他规章制度的,由政治处视情节报院党组研究同意后给予以下组织处理:责令写出书面检查、点名批评、通报批评、扣发岗位津贴、取消评优资格、诫免、黄牌警 告、取消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资格、调换工作岗位、离岗培训、辞退。

 第二十四条对徇私枉法办案的;或者利用职权授意、指使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的,除应受党纪、政纪处分外,还应受以下非政纪处罚:

 (一)一年内办错一案的,扣发本人全年岗位津贴,取消所在庭、科、室、队当年评选先进、优秀和立功受奖资格,并取消审判长、独任审判员资格。

 (二)一年内办错两案的,除适用前项规定外,按有关规定免去责任人行政职务或者审判职称,并限三个月内自行联系工作单位,调离法院,三个月内只发生活费,逾期调不出法院,法院予以除名。

 第二十五条在审判工作中因失职行为造成错案或者执法有过错的,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同时,区别不同情况给予以下非政纪处罚:

  (一)一年内办错一案的,责令写出检查,点名批评,扣发本人六个月岗位津贴。取消所在庭、科、室、队当年评选先进、优秀和立功受奖资格。审判长承担相应责任。

 (二)一年内办错两案的,责令写出检查,扣发本人全年岗位津贴;对责任人调换其工作岗位,并取消审判长、独任审判员资格。

 (三)一年内办错三案的,责令写出检查,对责任人按有关规定免去行政职务或者审判职称,离岗培训六个月(期间只发基)

 本生活费)。审判员长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对未经批准,擅自超审限办案的,应受以下非政纪处罚:

 (一)一年内所办案件超审限一件者,取消本人当年评先资格,在公告栏内黄牌警告。

 (二)一年内所办案件超审限二件者,扣发本人三个月岗位津贴,取消在庭、室当年评选先进、优秀和立功受奖资格。取消担任审判长、独任审判员资格。

 (三)一年内所办案件超审限三件者,离岗学习三个月(期间只发基本生活费),经考试合格者方能上岗,若考试仍不合格者,依照法定程序免去其审判职务。

 第二十七条凡未经批准逾期未结案件,一律在公告栏曝光。

 第二十八条错案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比照本办法第二

  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从重处罚:

 (一)有索贿受贿、吃请收礼行为的;

 ; (二)私自改变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会决议自作法律文书的;

 (三)涂改、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四)不如实向合议庭或者审判委员汇报案情的;

 (五)有意歪曲事实真相及主要情节的;

 (六)有滥用职权的渎职行为的;

 (七)错案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对错案责任认识态度不好或不配合调查的。

 第二十九条副院长、审判委员会成员、庭长负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的,比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处罚。

 执行员、书记员和法院其他工作人员负错案责任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二十六条处罚。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错案显著轻微的;

 (二)危害后果不严重的;

 (三)错案发生后,能主动交待问题,认错态度好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或者非政纪处罚:

 (一)因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在认识上产生偏差的;

  (二)法律、法规虽有规定,但在适用法律时对法律法规在理解和认识上产生偏差的;

 (三)在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上产生认识上的偏差的。

 第三十二条凡受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的,一律取消本人本年度评选先进、优秀及立功受奖资格。受违法审判责任追究时已被授予荣誉称号及受奖励的,依照规定程序予以撤销。

 第三十三条因违法审判致使人民法院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小组有权责令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七章职责范围 第三十四条审判委员会。依照违法审判事实,负责对案件的判决、裁定、决定是否错误,违法审判责任人是否有责任进行确认,并出具书面结论。

 第三十五条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监督委员会。违法审判责任追究领导小组下设监督委员会,由党组成员、分管审判业务的副院长兼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监察室、政治处、研究室、审监庭、立案庭、刑、民、行政、执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任委员会成员。

 监督委员会在院长授权下,代行院长监督权发现并初步审查问题的职能,对有问题的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确认;对违法审判责任人负责审查、分清责任,并提出初步认定意见,及时提交违法审判责任追究领导小组做出处理;负责违法责任追究工作的组

  织协调。

 第三十六条审监庭:负责对下列案件进行检查

 (一)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改判的案件;

 (二)本院再审改判的案件;

 (三)本院对中院改判不服的案件;

 (四)检察机关抗诉案件;

 (五)上级领导机关和本院领导同志要求追究违法审判责任的案件。

 对上述案件,如发现有违法审判的,应查清违法审判的事实、情节,及时向监督委员会通报案件检查情况;对发现的执法不严,违反审判程序、裁判不公等问题向院长提出意见或建议。

 审监庭有权调取、查阅有关案件的卷宗,要求案件承办人或合议庭成员说明案件有关情况;向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询问了解情况。

 第三十七条监察室。积极与案件督察室配合,及时提供违法办案线索。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根据审委会出具的违法审判确认的事实与结论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领导小组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有关条款,对违法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进行处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本院各审判庭执行《×××人民法院责任追究实施细则》的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实行定期通报制度,及时公开违法审判

  追究情况,教育干警公正司法受理被追究责任人的申诉及复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政治处。如需给违法办案责任人责令检查,通报批评,工作调查,撤销荣誉称号,降给降资,给责任人党纪处分的,由政工科和纪检组共同办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适用本级法院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人民法院二〇一〇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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