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见审计定性处理处罚依据

来源:高二 发布时间:2020-09-21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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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见违规行为的审计定性和处理处罚依据 一、预算执行审计 (一)违规调整预算 指政府或财政部门未经批准,擅自变更预算,使批准的预算 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经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 增加的金额,此外,未经批准动用的预备费的金额也计算在 内。

 审计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章规定:

 (1)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预算调整方案必须 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乡镇必须提请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2)未经批准调整预算,各级政府不得作出任何使原批准 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原批准的预 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决定。

 (3)各部门、单位的预算支出按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 科目之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用的,必须按国务院财政部 门的规定报经批准。

 另外,在第六章第五十一条规定,各级政府预算预备费的动 用方案,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政府决定。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 经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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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准调整预算,政府作出的决定,本级人大、人大常委会 或者上级政府应当责令其改变或者撤销;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各级政府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 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经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 加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 行政责任。

 (二)违规减免、应缴未缴预算收入 违规减免预算收入指财政、税务、海关等有关征收机关,违 反国家规定减、免、缓税收以及非税性收入款项; 应缴未缴预算收入指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单位,违 反国家有关规定,不缴、少缴财政的款项。

 审计定性依据:

 ( 1)减免税项目是否符合有关税收管理条例规定的减免税 范围; (2)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 (国发 [1998] 第 4 号)第一条规定,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 方税的立法权都集中在中央,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越权批准 减免税收、缓缴税和豁免欠税。除屠宰税、筵席税、牧业税 的管理权限已明确下放到地方外,其他税种的管理权全部集 中在中央,地方政府不得在税法明确授予的管理权限之外, 擅自更改、调整、变通国家税法和税收政策; ( 3)《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 (财预字 [1996]435 号)、 《浙江省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 ([1997] 财预 57 号)规 定:基层收款单位及主管部门对应缴国库的基金收入应严格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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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并应在国家银行开立待缴款专户,将每日收取的收入 全部送存专户。任何单位、部门不得将应缴专户的资金转为 储蓄存款或混入本单位的经费存款账户。专户的资金应在规 定的期限内清缴,不得坐支、截留。

 (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章第四十五条规定:预 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 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 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5)《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章第四十六条规定:有 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 额地上缴国家金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 第三点规定:任何超越税法和税收管理权限规定的减免税必 须立即纠正; (2)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 第三点同时还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减免税收的,一经查出, 除纳税人如数补缴税款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 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第七十四条规定:

 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 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根据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解 释,预算收入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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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部门将所收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之外设立 的过渡性账户、经费账户和其他账户,未缴国库的,属擅自 动用国库库款行为)

 ,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 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三)少征、隐瞒、挖挤预算收入 少征预算收入指财政、税务、海关等有关征收机关,由于征 管不力,造成预算收入少征、漏征或应征不征,影响预算收 入的款项; 隐瞒转移预算收入指财政税务等部门违反国家规定,将预算 收入挂“暂存” ,存入在国库外设立的过渡性账户,转作预 算外的款项; 挖挤上级预算收入指采取混淆收入征管范围或入库级次等 办法,将上级预算收入缴入本级国库或冲减上级预算收入的 款项。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章第四十五条规定:预 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 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章四十六条规定:有预 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 地上缴国家金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积极组织预算收入, 按照财政管理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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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规定及时将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和 地方国库,未经批准,不得将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外设立的 过渡性账户。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001 年 4 月 28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49 号公布)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 定: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 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章第八十二条 规定: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 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隐瞒预算 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 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 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 处分。

 (3)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 ([1998] 国发第 4 号)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税务机 关要认真贯彻国务院有关分税制的规定,严格税收入库级 次。对有意混淆入库级次、 将中央税收作为地方税收入库的, 除如数追回侵占的收入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 任。

 (四)虚收财政收入 指财政、税务部门及预算执行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收征收管理法》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规定,采取借 款、集资、征收过头税等方式虚增收入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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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 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摊派税款。

 (2)《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于各项收 入的事务处理必须以审核无误的国库入库凭证为依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规定:各单位必须根 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 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 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 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 3000 元以上 50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 2000 元以上 20000 以下的罚款; 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

 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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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虚列财政支出 指财政部门及预算单位违反预算会计收付实现制原则,估报 决算支出,以拨款数列报基建支出,采取“挂往来账”等方 式隐匿财政资金的金额。

 审计定性依据: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第七章。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 冲转有关会计账目。

 (六)擅自动用支配国库库款 指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经营国库业务的银行,未经政府财政 部门或者政府财政部门授权的机构同意办理退库,将国库库 款挪作他用,不及时收纳、留解预算收入,或者延压、占压 国库库款,将所收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之外设立 的过渡性账户和其他账户,不及时将预算拨款划入用款单位 账户,占压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等方式动用库款的 行为。

 审计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各级国 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 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 的库款(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对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 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有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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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四条 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 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 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七)挪用预算资金 指有关部门、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有专门用途的预算资金 挪作它用的款项。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将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 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 预算科目、 缴库方式和期限缴入国库, 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 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 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

 《中 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 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 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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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员行政处分。

 (八)

 违规办理预算拨款 指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违反预算法规定,办理无预算、 超预算拨款或超越预算级次拨款。

 审计定性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政府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拨款的管理,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

 按照预算拨款,即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 款,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超预算、超计划的拨款, 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二)

 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款,即根据用款单位的 申请,按照用款单位的预算级次和审定的用款计划,按期核 拨,不得越级办理预算拨款; (三)

 按照进度拨款,即根据各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和 国库库款情况拨付资金。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 改正;或由人大实施监督;或仅在审计意见书中建议予以改 Z£o (九)

 预算外收入未缴专户 指被审计单位未按国家规定上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的 金额。

 审计定性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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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预算 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银行设立预 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用于预算外资金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

 (2)《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经批 准可以直接收取预算外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足额 将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划转、缴入财政专户。

 (3)《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财综字 [1996]104 号)“财 政专户”有关条款规定。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 项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 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预算外资金收入不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坐收坐 支,按违反财经纪律或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第四十四条第一 款规定:属于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要将违反规定的收入全 部上缴上一级财政。同时,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责任,依 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十)账外资产 指账外的资产和物资,包括“小金库” 。

 审计定性依据:

 (1)《行政单位财务规则》 (1998 年 1 月 19 日财政部第 9 号 令)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 度,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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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务部门统一建账、 核算, 由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登记、 管理。

 (2)《事业单位财务规则》 ( 1997 年财政部部长令第 8 号)

 第七章和其他相关财务制度规定。

 (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 于清理检查“小金库”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 [1995]29 号)

 第一条规定: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 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未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内或未 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 。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六条规定:各单位发生 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 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 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 三条相关规定; ( 2)《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国发 [1987]58 号)有关条款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私设会计 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 对单位并处 3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 2000 元以上 2 万 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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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对会计人员,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处罚另 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十一)违规办理财政结算 指财政部门违反规定办理财政结算的金额。

 审计定性依据:

 (1)财政部每年在财政决算编审办法中对重大政策问题所 作的具体结算规定和下达的《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年终结算 办法》对结算项目作的统一规定和要求。

 (2)《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 (财预字 [1997]287 号)第九章 第五十八条第七款规定:各级财政要在年终清理的基础上, 结清上下级财政总预算之间的预算调拨收支和往来款项。要 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计算出全年应补助、应上解和应 返还数额,与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已补助、已上解和已返还 数额进行比较,结合借垫款项,计算出全年最后应补或应退 数额,填制“年终财政决算结算单” ,经核对无误后,作为 年终财政结算凭证,据以入账。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 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十二)应拨未拨财政资金 审计定性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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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各级政府财政 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 时、足额地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 督。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 及时足额拨付。

 (十三)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审计定性依据:

 (1)各行业收费管理及标准。

 (2)《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部门和 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 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 外资金, 严禁自立收费项目、 扩大收费范围、 提高收费标准 各项预算外资金的减收、免收、缓收,必须按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和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决定减收、免收、缓收预算外资金。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办国办转发财政部《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 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 (中办发 [1993] 第 19 号)第一条第三 款规定:在法律、法规之外,任何地方、部门和个人均无权 擅自设置收费、罚没项目。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要对本级各 部门、各单位的收费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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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没情况进行清理,凡越权自行设立 的收费、罚没项目,要一律取消。

 ( 2)《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 (价检字 [1988] 第 218 号)第六条规定:

 属于一般价格违法行为的 (第 四条规定,非法所得在一千元以下的为一般价格违法行为; 在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为一般价格违法案件;在一万元 以上的为重大价格违法案件)

 ,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属 于一般价格违法案件、重大价格违法案件的,处以非法所得 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经上一级物价检查 机构批准,可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规定,违反国家价格政策、法规获取的收入为非法 所得)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 三条规定。责令退还;有违法所得的,处一至五倍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财政决算审计 (一)虚收财政收入 指财政、税务部门及预算执行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收征收管理法》和《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规定,采取借 款、集资、征收过头税等方式虚增收入的行为。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 延缓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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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摊派税款。

 (2)《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于各项收 入的事务处理必须以审核无误的国库入库凭证为依据。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 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二)违规减免税收 指有关部门违反国家税法及税收政策,自行批准减免税收的 问题。

 审计定性依据:

 ( 1)减免税项目是否符合有关税收管理条例规定的减免税 范围; (2)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 (国发 [1998] 第 4 号)第一条规定,中央税、共享税以及地 方税的立法权都集中在中央,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越权批准 减免税收、缓缴税和豁免欠税。除屠宰税、筵席税、牧业税 的管理权限已明确下放到地方外,其他税种的管理权全部集 中在中央,地方政府不得在税法明确授予的管理权限之外, 擅自更改、调整、变通国家税法和税收政策;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规定: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 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 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 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 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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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 规定:

 ( 1)任何超越税法和税收管理权限规定的减免税必须立即 纠正; (2)未经批准擅自减免税收的,一经查出,除纳税人如数 补缴税款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四条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 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 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 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 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 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混淆入库级次 指将应缴上级财政的收入,缴入本级金库,影响上级财政收 入的问题。

 审计定性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积极组织预算收入, 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及时将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和 地方国库,未经财政部批准,不得将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外 设立的过渡性账户。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

 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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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将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 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 预算科目、 缴库方式和期限缴入国库, 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 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 ( 1989 年 12 月 13 日 [89] 财预字第 68 号)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准 确及时地收纳各项国家预算收入是国库的基本职责。根据国 家财政管理体制规定的预算收入级次和上级财政机关确定 的分成留解比例或确定的定额上解数额、期限,正确、及时 地办理各级财政库款的划分和留解,以保证各级财政预算资 金的运用。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国务院《关于加强依法治税严格税收管理权限的通知》 ([1998] 国发第 4 号)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税务机 关要认真贯彻国务院有关分税制的规定,严格税收入库级 次。对有意混淆入库级次、 将中央税收作为地方税收入库的, 除如数追回侵占的收入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 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 责令纠正。

 (四)隐瞒转移财政收入 指将应收或应纳入预算的财政资金未收或未纳入预算管理 的问题。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章第四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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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规定:预 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 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六章四十六条规定:有预 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 地上缴国家金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积极组织预算收入, 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及时将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和 地方国库,未经批准,不得将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外设立的 过渡性账户。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隐瞒预算收入 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 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 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五)虚列财政支出 指财政部门及预算单位违反预算会计收付实现制原则,估报 决算支出,以拨款数列报基建支出,采取“挂往来账”等方 式隐匿财政资金的金额。

 审计定性依据: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第七章。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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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 纠正。

 (六)擅自动用支配国库库款 指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经营国库业务的银行,未经政府财政 部门或者政府财政部门授权的机构同意办理退库,将国库库 款挪作他用,不及时收纳、留解预算收入,或者延压、占压 国库库款,将所收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之外设立 的过渡性账户和其他账户,不及时将预算拨款划入用款单位 账户,占压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等方式动用库款的 行为。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各 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 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 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 国库的库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

 预算法第七十四条所称“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 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是指:

 (一)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不经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政府财政部 门授权的机构同意退库的;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将所收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存入在 国库之外设立的过渡性账户、经费账户和其他账户的; (三)经理国库业务的银行未经有关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动 用国库库款或者办理退库的; (四)经理国库业务的银行违反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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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将国库库款挪作他用 的; (五)不及时收纳、留解预算收入,或者延解、占压国库库 款的; (六)不及时将预算拨款划入用款单位账户,占压政府财政 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的。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 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 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 任人员行政处分 (七)自行设立预算外资金 指违规扩大预算外资金规模,自行设立各种收费和基金的问 题。

 审计定性依据:

 (1)《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 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收取和提 取预算外资金,严禁自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 费标准。

 (2)《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财综字 [1996]104 号)第 十三条规定: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所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和 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项目,随意 调整范围和标准。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办法》 (财综字 [1996]104 号)第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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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条、四十四条规定:违纪金额一律追回并上缴同级财 政,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同时,还要追究有关人员和 领导的责任,并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

 有违法所得的,处一至五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

 (八)挪用财政资金 指有关部门和单位, 违反规定将预算内外资金、 政府性基金、 专项资金等财政性资金,用于解决不应由财政资金负担的支 出,或者改变有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方向的资金。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五十条规定:各部门、各 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 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也不得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 转为预算内支出;第五十一条规定:各级政府预算预备费的 动用方案,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政府决定;第 五十二条规定:各级政府预算周转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 理,用于预算执行中的资金周转,不得挪作他用。

 (2)《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六条规定:

 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支出和管理,严格执行预 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或者部门预算,按照规定和批准的用途使 用预算外资金,不得自行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第 十七条规定:部门和单位需要用预算外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 目的,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经费按预算管理程序报批。

 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计划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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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程进度核拨资金;第十八条 规定:预算外资金支出项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实行 政府采购;第二十条规定:禁止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债 券、期货、借贷、房地产等经营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3)《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部门 和单位使用基金时,应严格按资金渠道,在规定的开支范围 与开支标准内使用,不得与单位其他资金和正常经费混淆, 也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 4)对专项资金规定了专门使用方向的, 《财政总预算会计 制度》第十九条规定:凡是有指定用途的资金,必须按规定 用途使用,或者根据有关专门规定定性。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第八章第四十三条规定: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金额百分 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 法所得。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违法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便上的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隐瞒预算 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 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 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 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 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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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有违法所得的,处一至五倍的罚 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结余结转不实 指在决算过程中违反规定,不据实列报预算支出项目结转资 金,以及由此导致决算结余虚假的问题。

 审计定性依据:

 (1)《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第九章有关条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

 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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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 数字的对账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的 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 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 把预算外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决算各项数字应当以经 核实的基层单位汇总的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以估计数字替 代,不得弄虚作假。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 纠正。

 三、金融审计 (一)损益不实 指被审计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财经法 规的做法,影响损益核算真实性的金额,主要包括少计或多 计收入、少计或多计支出等。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章有关条款和第三章第 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 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 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 润;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 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 (二)

 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三)随意改 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 或者少列费用、成本; (四)随意调整利随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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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润的计算、分配方 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五)违反国家统一的会 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2)《金融企业会计制度》 ([93] 财会字第 11 号)、《保险公 司会计制度》(1998 年 12 月 8 日财政部财会字 [1998]60 号)、 《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 ( 1993 年 2 月 1 日财政部 [93] 财 商字第 11 号)、《保险公司财务制度》 ( 1999 年 1 月 13 日财 政部财债字 [1999]8 号)有关规定。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 责令冲转有关会计账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 管理法》有关规定,补缴企业所得税。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 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 单位并处 3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 2000 元以上 2 万元 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 5000 元 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 3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属 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 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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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违规经营 指被审计单位在业务过程中,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相关业务 操作规定的金额。

 审计定性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 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吸收公众存款; 发放短期、 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贴现;发行金 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 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提供信用证服务 及担保;代理收付款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 定,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具体见第四章有关条款。其中第四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不 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 收存款,发放贷款;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商业银 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 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应当按 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应当遵守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 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 类贷款的条件,经国务院批准的特定贷款项目,国有独资商 业银行应当发放贷款等等;第四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 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 现,收付入账,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 现、收付入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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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定应当公布;第四十五条规定:商业银 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报经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 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 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拆出资 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 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 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 2 )有关商业银行章程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批准文件。

 (3)有关专项业务规定,如贷款业务、结算业务等,在这 些规定中, 《关于对违规经营和账外经营资金实行并账有关 问题的通知》(银发 [1996]101 号)、《关于继续做好清理违规 经营和账外经营账务工作的通知》 (银发 [1996]248 号)和《关 于清理违规经营和账外经营账务年终并账的通知》 (银发 [1996]375 号)应作为重要参考。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八章有关条款;其中 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违反票据承兑等结 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 反规定退票的,商业银行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 其他民事责任;未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在境内 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或者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的,向境 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 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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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 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责 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的,同业拆借超过规定的期限或者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 产贷款的,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 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 下罚款;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情 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 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 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伪造、变造、转 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 犯罪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52 号)有关规定 (三)违规购建固定资产 指包括各种违规建设、购买固定资产的金额。

 审计定性依据:

 (1)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财务管理的 规定》的通知(财商字 [1997]43 号)第八条至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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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规定:

 各总行根据财政部批复的年度财务计划,向省级分行、总行 本级和直属机构下达分解计划指标(业务管理费用率或业务 管理费用额、实现利润、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购建资金、呆 账准备金提取和坏账核销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 划单列市分行根据总行下达的年度财务计划指标,向分行本 级、直属机构和地、市、县行下达年度财务计划指标。

 (2)各专业银行上级行下达的财务计划指标。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财务管理的规定》 的通知(财商字 [1997]43 号)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各分支 行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当年购建资金总额超过上级行下达 的财务计划指标,购建账外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以及通过采 取往来账等办法逃避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购建资金指标控 制,(由专员办就地检查,就地进行纳税调整和缴库,并按 《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对超额部 分、账外购建和挂 “往来账” 等占用的资金处以 100%的罚款, 全额上交财政。

 (四)漏计漏缴税金 指被审计单位应上缴而未上缴财政的税金,包括漏缴、少缴 的税金和审计查出影响损益金额应补缴的税金。

 审计定性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四条第三款规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 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2)有关税收条例和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规定。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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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章有关条款; 其中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 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 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 税申报, 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对纳税人偷税的,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 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 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 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 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 责令缴纳。

 (五)小金库 指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 侵占、截留国家和单位的收入, 化大公为小公,化公为私,未列入本单位财务收入,私存私 放的金额。

 审计定性依据:

 (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 审计署、 中国人民银行 《关 于清理检查“小金库”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 [1995]29 号)

 第一条规定:凡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侵占、 截留国家和单位收入,未列入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账内或未 纳入预算管理,私存私放的各项资金均属“小金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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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六条规定:各单位发生 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 记、核算,不得违反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 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 三条规定,责令冲转有关会计账目,缴纳应当上缴的各项税 款,有违法所得的,处 1 至 5 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 1987 年 6月 16 日国发 [1987]58 号)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私设会计 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 对单位并处 3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 2000 元以上 2 万 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对会计人员,违反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处罚另有 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六)账外资产 指账外的资产和物资。

 审计定性依据:

 (1)金融、保险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条规定:财物的收发、 增减和使用应当办理会计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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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进行会计核算。

 ( 3)对账外购建的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财政部关于印发 《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财务管理的规定》的通知(财商字 [1997]43 号)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

 各总行根据财政部批复 的年度财务计划,向省级分行、总行本级和直属机构下达分 解计划指标 (业务管理费用率或业务管理费用额、 实现利润、 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购建资金、呆账准备金提取和坏账核销 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根据总行下 达的年度财务计划指标,向分行本级、直属机构和地、市、 县行下达年度财务计划指标。

 审计处理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五十 三条相关规定, 责令冲转有关会计账目, 处 5 万元以下罚款。

 (2)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财务管理的 规定》的通知(财商字 [1997]43 号)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各分支行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当年购建资金总额超过上级 行下达的财务计划指标,购建账外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以及 通过采取“往来账”等办法逃避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购建资 金指标控制, (由专员办就地检查,就地进行纳税调整和缴 库,并按《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对超额部分、账外购建和挂 “往来账”等占用的资金处以 100% 的罚款,全额上交财政。

 五、固定资产投资审计 (一)资金不落实 指建设项目的资金未按规定落实到位的金额。

 审计定性依据:

 (1)经营性项目实行项目资本金制度,根据《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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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务院关于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 (国发 [1996]35 号)规定:从 1996 年开始,对各种经营性投资项目,包括 国有单位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项目和集体投 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投资项目必须首先落实资本金才 能进行建设; 投资项目资本金占总投资的比例,根据不同行业和项目的经 济效益等因素确定(具体规定略)

 ; 投资项目的资本金一次认缴,并根据批准的建设进度按比例 逐年到位;对投资项目概算要实行静态控制、动态管理,凡 实际动态概算超过原批准动态概算的,投资项目资本金应按 本通知规定的比例,以经批准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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