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水利厅对于印发《青海省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通知

来源:高二 发布时间:2020-07-30 点击:

 青海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青水建﹝2020﹞36 号)

 各市(州)水利(水务)局,厅机关各部门,厅属各单位:

  《青海省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已经 2020 年 3 月 24日第 2 次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水利厅 2020 年 4 月 9 日

  青海省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落实主体责 任,提高项目投资效益,杜绝安全生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水利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行政主管部门主 管的新建、扩建、改建、加固等各类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生 产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终身责任制。项目法人、勘 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制造及供应单位、监理及质量检测等 从业单位依法对其实施的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负责,从业单位的 工作人员,按各自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 内负终身责任。各从业单位应当严格落实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 责任制,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并承 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项目法人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

  第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项目法人组建 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级基本建设程序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履行审批程序,建立健全内设机构,制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落实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配备与工程建设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 术人员,明确专职质量、安全负责人,实行专业化管理,并在水 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建立信用档案,公示法人单位信用信息 和项目信息。

  第五条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工程规模和工程特点,依法选择 符合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制造及供应、监理、质 量检测等单位。签订合同文件时,应当明确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 目标以及合同双方的质量、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项目法人应当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落实好 工程建设涉及的环评、移民、征地、林木采伐等外部条件。按照 项目审批权限,项目法人应当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或 组织行业各方面(包括管理、设计、施工、咨询和

 安全生产等方面)专家,进行现场踏勘和咨询论证,严格成果审核把关,确保 程序规范严谨,质量和深度满足要求。

  第七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质量监督、安全生 产措施和开工备案手续,及时组织参建单位进行工程项目划分, 确定主要单位工程、主要分部工程、重要隐蔽单元工程和关键部 位单元工程,报送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核备,主动接受其监 督检查。未办理质量监督和安全生产措施备案手续的不得开工。

  第八条 项目法人应当及时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 材料设备制造及供应单位等进行设计、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凡提交审查和施工的各类报告、图件,均严格要求手签。

  第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对监理机构质量控制和安全生产监 管体系、设计单位现场质量安全服务体系和施工单位(含金属结 构与材料设备制造单位)、检测单位质量、安全生产保证体系以 及各参建单位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并建立检查台账。

  项目法人应当加强工程现场主要管理人员的管理,严格执行 考勤制度,严格控制设计单位(专业负责人)、监理单位(总监、 监理工程师)、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 责人)、检测单位(技术负责人)主要管理人员变更,对资历不 符合要求的不得变更。

  第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加强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严格按 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编制、审查、报批,不得擅自变更已经批准 的初步设计,不得肢解设计变更规避审批。设计变更文件批准后 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调整安全生产措施,并报原备案机关。不得调减或挪用批准概算中所确定的水利工程建设有关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等所需费用。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当落实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制度。凡进 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中间产品和工程设备均应按有关规定委 托有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不得违反工程 建设强制性标准或使用不合格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应当严格执行水利工程验收有关规定 和技术标准,根据工程进度及时组织分部工程和单位工程验收, 并将验收质量结论和相关资料报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进行 核备(核定)。工程未通过验收的,应及时督促完成整改,按照 程序重新组织或申请验收。工程未经质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进行后续工程施工或投入使用。

  项目法人应当建立水利工程建设责任主体质量终身责任信 息档案和质量安全台账(包括纸介质和电子档案),工程竣工验 收合格后作为永久工程档案保存。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 规定,做好质量管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保护、资金管 理、档案管理等工作,主动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对历次监督检查、巡查、稽察、审计发现的问题,应按要求组织 限期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 揽水利工程,不得出借资质、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担的工程。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 台建立信用档案,及时公示企业信用信息和项目信息。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加 强设计全过程质量控制,健全并认真执行设计文件审核、批准制 度,确保责任到人。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 勘察(测)设计,做好现场服务,及时解决有关设计问题,确保 设计工作质量,并对勘察(测)设计成果负责。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提供设计说 明书、技术要求、图纸等设计文件,设计文件必须满足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准要求,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程、质 量安全标准及合同要求,设计选用的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应 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 定标准,并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参与工程勘察设计的相关人员 根据分工应对其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项目法人、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施工图、施工专项方案技术交底,对涉及施工质量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进行说明,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所提供的图纸应满足工程施工进度和安全生产需要。如发现擅自变更或违反设计文件施工时,应及时通知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水利工程 质量评定和验

 收,并对施工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第四章 监理单位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不得出借资质、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担的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 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监理 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 建立信用档案,及时公示企业信用信息和项目信息。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设置现场监理机 构,建立质量安全控制体系,根据工程特点编制监理规划、监理 实施细则,制定质量控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采取旁站、巡视、 跟踪检测、平行检测等形式,对施工过程中使用原材料、中间产 品、构配件、金属结构等质量安全行为进行控制。对发现的质量 安全问题及时下发整改通知,责令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 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及项目法 人报告。

  监理单位选派的现场主要监理人员应当与投标文件一致,主 要管理人员变更应报请项目法人同意,变更后人员不得低于投标 文件承诺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审核签发施工图纸、对施工 单位上报的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措施等进行审查,并对其工程建 设强制性条文的符合性进行审核。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施工 图不得用于施工。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

 原材料、中间产品、 金属结构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检测项目、频次应当符合有关规范和 合同约定要求,委托的检测单位资质和检测人员资格应符合有关 要求,检测报告应客观真实。现场监理人员应如实填写监理日志, 监理月报应全面反映当月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及单元(工序)

 工程质量控制情况。

  第二十六条 发生质量和生产安全事故时,监理单位应当按 照规定及时向项目法人、质量监督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 保护现场接受调查处理。发生质量安全缺陷时,监理单位应组织 相关单位如实完整填写质量安全缺陷备案表,并及时报备质量与 安全生产监督机构。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组织或参加施工 质量安全评定和工程验收,做好监理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 作,并对其监理的水利工程提出质量安全评价意见。

 第五章 施工单位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 水利工程,不得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出借资质、借用其他企 业资质或违法转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 建立信用档案,及时公示企业信用信息和项目信息。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设置现场施工管理 机构,配备专职

 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建立施工质量、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加强施工全过程质量控制,做好施工资料的收集、整理、 归档工作。

  施工单位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质量管理负责 人应与投标文件一致,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主要管理人 员变更应报请项目法人同意,变更后人员不得低于投标文件承诺 的资格条件,并及时向监理单位进行报备。特殊工种作业人员, 必须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开展施工准备检查,经项目法人 或监理单位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进行主体工程施工。原材料、 中间产品、预埋件材料及构配件现场存放应规范,不应出现结块、 锈蚀、破损、污染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施工质量检测制度,其委托 或内设的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检测人员资格必须满足现场检测工 作要求,现场检测机构完成的检测项目应有质量检测单位的授 权,所有检测设备应有状态标识。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水泥、钢材等原材料与 砂石料、外加剂等中间产品质量进行检测,并报监理单位进行复核。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 及有关材料,应在项目法人或监理单位见证下现场取样,记录应 真实齐全,参与见证取样人员应在相关文件上签字,并送具有相 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凡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应按有关规定进行 检验,及时报监理单位复核,提供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 书以及相应的许可证或认证证书等,并做好进出场登记和报验。

 水工金属结构、启闭机及机电产品进场后,应进

 行交货检查和验收。无出厂合格证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用于工程建设中。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施工工序管理,单元(工序)

 工程质量检验结果必须经监理复核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单元(工 序)施工。隐蔽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覆盖。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认真执行“三检制”,检验项目、 数量和频次应符合有关规范规定、设计和合同要求。施工质量检 查、检测原始记录等施工档案资料应符合审签流程,完整真实反 映施工过程质量。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不得偷工减料或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利工程,必须负责 返工处理。对工程保修期限内,因施工原因发生质量问题的,应 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 案,编制工程安全技术措施、度汛方案以及隧洞、高边坡、深基 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专家 论证、审查。发生质量、生产安全事故时,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有 关规定及时向项目法人、监理单位、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和 有关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接受质量安全事故调查。

 第六章 检测单位质量与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八条 检测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担 质量检测业务,不得违法转包或分包承担的检测任务。检测人员 必须持证上岗,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的检测单位。

 第三十九条 检测单位应当在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 建立信用档案,及时公示企业信用信息和项目信息。

  第四十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开展质量检 测活动,根据合同约定编制检测工作计划并报委托方审核,详细 说明计划完成检测工作内容、检测项目、检测批次等,及时、准 确地向委托方提交质量检测报告,并保证检测结果的真实性。检 测试验室设施及环境应满足试件养护和试验要求,检测设备仪器 应有状态标识。

  第四十一条 检测报告必须经检测人员和技术负责人签字, 经检测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单 位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见证取样检测报告中应注明 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第四十二条 检测单位应当对检测结果进行分析,对可能形 成质量隐患的检测结果,及时向委托单位报告。

  第四十三条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 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等应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 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单位应对检测样品进行登记记 录,建立不合格样品登记台账、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四十四条 承接施工自检的检测单位,不得承接同一项目 的监理平行检测或项目法人委托的检测业务。

 第七章 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水利工程质量 与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根据国家和行业有关 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对勘察、 设计、监理、施工、检测、设备制造安装等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 许范围内从事的水利工程建设实施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

  第四十六条 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程规模、 工程任务编制质量安全监督计划,确认工程项目划分,核备外观 质量评定标准,检查质量安全责任主体机构设置情况、质量安全 管理体系情况,监督检查施工现场原材料及中间产品、工程实体 质量,建立质量安全监督档案。结合工程建设和监督工作需要开 展质量抽样检测,对重要隐蔽(关键部位)单元工程、分部工程、 单位工程施工质量、外观质量评定结论、工程项目质量等级进行 核备。未经质量核备或核备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 工程主管部门不得验收,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七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和落实水利工 程建设质量安全主体责任、监管责任和属地管理责任,严格执行 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竣工 验收制度,确保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安全。

  第四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水利工 程质量管理工作机制,加强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队伍建设,规范 参建各方质量安全管理行为,加大问题查处和稽察整改力度,对 检查中发现的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或停工整治, 杜绝安全生产事故,确保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和效益发挥。

  第四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促进水利新技术、新 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建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全过 程质量安全管理平台,探索和创新有效的建管模式,提高项目实 施的组织能力和建设管理水平。

 第五十条 项目法人、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 工单位、检测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各级水行政主管部 门应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 理条例》,对认定的质量事故、质量不良行为,依法依规严肃处 理。

  第五十一条 按照属地管理权限,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对水利工程质量安全问题责任单位印发整改通知,并依据有关法 律法规和责任追究标准对有关参建单位实施责任追究。

  第五十二条 对项目法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质量 检测等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依据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及时记入 水利工程建设信用档案,并在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信息平台公示。

 被通报批评和责任追究的责任单位,不得参加当年质量、安全生 产管理先进单位评审。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20 年 5 月 9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2 年 5 月 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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