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

来源:二年级 发布时间:2020-09-22 点击:

 摘要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源于民法理论中的“代位权”,是代位权在保险法领域中的应用,属于物上代位权。保险代位求偿权只有在满足了损害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事故的发生由第三者的责任造成的,保险人已经履行赔偿义务时才能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在行使时,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对保险标的物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行使,行使时以公力救济为主,私力救济为辅。保险代位之物上代位权的行使仅涉及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物上代位权的行使就将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转移给保险人。但保险代位求偿权在实际的行使中存在着许多问题,如被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并存时应如何解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问题、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放弃对第三人损害赔偿权方面的规制、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放弃对第三人损害赔偿权方面的规制、不足额保险的行使问题、代位求偿权是否可以适应于一些人身保险中的问题等问题急需解决。

 关键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行使

 Abstract

 Subrogation rights are derived from civil law theory of "subrogation" is a right of subrogation in insurance law in the field of application of Subrogation rights are. Insurance subrogation is only in part to satisfy the damage accident insurance coverage, insurance, accidents caused by the third party liability, the insurer had fulfilled their obligations to the exercise of compensation. Insurance in the exercise of the right of subrogation when the insured person to his own name to the subject matter of insurance for civil liability for the loss of the third exercise, the exercise of public relief to the main, private relief supplement. Insurance Subrogation Subrogation of the exercise of the right relates only to the insurer and the insured, the insurer to pay insurance money after the exercise of the right Subrogation of the insured person's insurance will be the subject of transfer of ownership to the insurer. However, the right of subrogation exists in the actual exercise of the many problems, such as claims for the insured to exercise the right of insurers to exercise the right of subrogation should be how to address the coexistence of insurance subrogation of prescription, the insured In the insurance contract before giving up on the third person for damages of the right to regulate, the insured in the insurance contract after the contract, the insurance before the accident to give up on the third person for damages of the right to regulate, not full insurance, to the exercise of the patient's behalf whether the claim can be adapted to a number of problems in life insurance and other issues need to be resolved.

 Key Words:Insurers;Subrogation;Exercise

 论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保险法律制度中的一项基本制度,该制度通过构建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使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不必耗费时间和精力向第三人进行索赔,而能及时获得保险人给予的损失补偿,保证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能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和生活;同时,被保险人将其依法对保险事故发生负有民事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转移给保险人享有和行使,从而避免了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人的赔偿后再向第三人主张损失赔偿而获得双重赔偿,即避免了被保险人不当得利,也可以杜绝被保险人利用保险进行投机、赌博,滋生道德风险,从而保证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使保险真正成为社会生活的安全阀。通过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使保险事故的责任者承担其应负的法律责任,从而避免了第三人逃脱法律责任的情形发生,同时也实现了法律的公正。但保险代位求偿权在现实的行使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急需解决,这些问题的解决将更有利于代位求偿权作用的发挥。

 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内涵

 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一种专业术语,渊于民法理论中的“代位权”,是代位权在保险领域的应用。广义上的代位权有两种,一种是权利上的代位权即代位求偿权,另一种是物上代位权。本文研究的代位求偿权属于物上代为求偿权。保险法律关系中的物上代位权是指保险人赔偿全部损失后,残余物如果没有作价在保险赔款中扣除,其所有权应归保险人,物上代位权在保险实践中主要适用于海上保险中的委付。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是保险业中古老且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具有自身独立的法律地位。“代位(Subrogate)”一词,源于拉丁语 Subrogate,其原意为 “使一人处于另一人的位置上” (putonepersonintheplaceofanother)。据考证,有关代位求偿权的最早表述是 1748年英国法官 LordHardwicke在 Randal诉 Cackran一案中做出的。1877年,英国法官凯恩斯在辛普森诉汤姆森一案中,将代位求偿权作了如下表述:“当一人协定向另一人进行赔偿,在前者充分履行赔偿后,就有权承继被赔偿人可能保护自己不受损失,或为使自己从损失中得到赔偿而采取的所有方式方法”。【1】

 保险代位求偿权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替被保险人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进行追偿的权利或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

 在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52条。《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海商法》第252条规定:“保险标的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从以上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属于物上代位权。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

 前文论述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内涵,那么保险代位求偿权在满足什么条件下,保险人才可以获得呢?笔者认为保险人只有在满足了下列条件时方能行使:

 (一)损害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只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保险标准的损失,保险人才责任赔偿,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账责任。受害人的损失与保险人无关,也就不存在保险人代位求偿的问题。在保险实务中,要求保险人应负责任的原因事实与第三人对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因事实必须一致。

 (二)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者的责任造成的 代位求偿本质上是保险人依法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损害赔偿求偿权。因此,第三人依法应对被保险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并在取得保险赔款后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权转移给保险人。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既可因侵权行为引发,也可因违约行为引发。通常包括:(1)侵权行为,即由于第三人的故意行为或者过失、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或者第三方不论有无过错,但根据法律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合同责任,即由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依照约定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3)不当得利,即第三人因为不当得利而产生的民事责任。(4)共同海损,即保险标的由于共同海损而造成损失,保险人有权向其他受益人方代位求偿。【2】

 (三)保险人已经履行赔偿义务

 代位求偿权是债权的转移,保险人只有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后,才依法取得对第三人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当第三人造成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如果第三人已经赔偿了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保险人可不再支付赔款,也就不产生代位求偿的权利。同时,保险人在代位求偿中享有的权益以其对保险人赔偿的金额为限,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害额大于保险给付,保险人不得对超过的部分行使代位权。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由于立法上缺失和疏忽,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名义、对象、方式、条件、效力等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这些问题长期困扰保险理赔和司法实践,因而有探索之必要。

 (一)行使名义

 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应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理论界尚有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人既可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被保险人名义向第三人求偿。也就是说,保险人对用什么名义向第三人求偿具有选择权。实务中有些保险公司亦采用此作法。如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中约定:“立书人同意贵公司以自己或立书人名义向责任方追偿或诉讼”

 第二种观点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转移的请求权。请求权是一种对人权,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是因被保险人受害而发生,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保险人应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请求权。这种观点在英美法系具有相当普遍性,如英国的保险判例即认为,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原则上只能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出诉讼请求第三人赔偿。【3】

 第三种观点认为,保险人的代位权依照法律规定而发生,保险人行使代位权,不以被保险人移转请求权的行为为要件。只要具备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即可径直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4】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符合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设置的初衷。一方面,保险代位是法定代位、当然代位,保险代位的内容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求偿权自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之时起就当然地移转于保险人,保险人正是据此为自己的利益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当然得以自己的名义为之。另一方面,从实务而言,保险代位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可省去许多麻烦和不便,体现出商法效益价值。假如代位求偿必须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代位权,则保险人没有独立的请求权地位和诉讼资格,也没有独立地表达意思的能力,而必须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在具体运作时亦必须被保险人充分协助,这不仅增加了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难度,且给被保险人加上了额外的负担,不利于商法对效益价值的追求,也不利于保险代位制度的贯彻。况且,假如被保险人领取保险金后不予配合,不协助保险人行使该权利,那保险代位求偿权岂不无法实现。从我国的立法看,尽管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均未明确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名义,但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却首次规定了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提起诉讼。该法第94条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未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该第三人提起诉讼。”可喜的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基本支持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主张代位赔偿。

 (二)行使对象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应当对于保险标的物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行使,第三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因而对保险标的的损失不负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就不应成为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对象。实践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存在与行使,均以确定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为前提。但对第三者与第三者责任的确定是较为复杂和困难的,例如因交通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责任方逃逸或尚未确定,在责任方尚未找到或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保险人必须先予给付保险金,却无法有效地向第三人追偿。一般而言,凡是对被保险人保险标的负有以下民事赔偿责任的当事方均可成为保险人代位追偿的对象: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返还不当得利、返还所有物、返还占有物等。只要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与上述对保险标的受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原因、事实相同,即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物的致害原因、事实未超出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且保险人基于上述事实、原因赔付了保险金,保险人即可向上述致害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

  我国《保险法》第46条规定:“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成员故意造成本法第44条第1款规定的保险事故以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成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三)行使方式

 作为权利救济途径不外乎两种而已: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私力救济最为简单,保险人与第三人直接协商解决就实现了代位求偿,但在实践中以这种方式实现代位权的案例实在太少,因此一般只能以公力救济途径实现代位求偿,而公力救济的实现取决于法律的具体规定。就我国的立法而言,我国的《保险法》和《海商法》均未对代位权的行使问题作出规定,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1、在保险人作出实际赔付后,被保险人如果未向第三人提起索赔诉讼,保险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提起代位求偿诉讼。

 2、法律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已经向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取得代位权之前已经提起诉讼,保险人得以向法院提出变更当事人的请求,并进而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3、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能弥补第三人造成的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因此,如果被保险人因为投保不足额保险、协议取得的保险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失、保险合同约定有免赔额等原因未能从保险人处取得足以弥补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保险赔偿,被保险人在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之前没有提起诉讼的,保险人得以作为共同原告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由上所述可以看出,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权利救济方式不完善,方法太少,我国应加强代位求偿权行使方式方面的立法,完善代位求偿权的救济途径。

 (四)行使条件

 从理论而言,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与行使似乎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为权利的成立,是指一项权利开始存在,而权利的行使,则是指具体实现权利的内容,是动态的。【5】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是指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保险人享有的一项权利产生,并开始受到法律保护的状态。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则是指保险人通过一定的民事行为(如请求给付)或诉讼行为(如起诉),实现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过程。保险代位求偿权成立时间也就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时间,保险人自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之时就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时间也就是其行使要件全部得到满足之时,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就是保险人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

 (五)行使效力

 保险代位之物上代位权的行使仅涉及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物上代位权的行使效力就是将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转移给保险人。

 1、保险代位求偿权对被保险人的效力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被保险人向对保险事故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请求权(债权)转移给了保险人,保险人取得了被保险人转移的债权从而取代了被保险人的债权人地位。被保险人获取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款后,不得就保险人己经支付的赔偿金部分再向第三人主张赔偿权利(但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不足弥补其损失或不足额保险的情况除外),即使第三人主动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被保险人应告知第三人向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而不应再接受第三人的履行,如第三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履行部分或全部赔偿,被保险人也应将第三人向其赔偿的与保险人己经支付的保险赔偿金部分对应的损失赔偿款支付给保险人。保险代位中涉及的债权转移,被保险人转移给保险人的债权不仅包括该债权的权益,还概括包括债权的从属权利,如被保险人原债权中的担保也一并转移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向第三人的担保人或担保物主张权利,但专属于被保险人的权利除外;同时,与原债权相伴的权利瑕疵也转移给保险人。

 2、保险代位求偿权对第三人的效力

 第三者的行为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后,被保险人既可向第三者主张赔偿责任,也可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如被保险人先向保险人主张保险理赔,则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取得代位权而有权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而保险人向第三人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后,对第三人产生如下法律效果:(l)如第三人收到保险人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的通知,则第三人不得再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除非向被保险人履行理赔不足的部分);否则,不能达到其消灭债务的效果,其仍应向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当然,笔者认为,如果第三人是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后,第三人收到保险人主张追偿责任之前向被保险人主动履行赔偿责任的,不能认为第三人履行债务不当,因为此时尽管保险人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但第三人并不知情,债权的转移对第三人来说并未产生法律效力,因而第三人尚无向保险人履行赔偿债务的义务,因此,应认为第三人的债务已适当履行,保险人无权再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只能以被保险人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保险人返还保险人可向第三人追偿的金额。(2)第三人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抗辩权,在保险人向其主张保险代位求偿权时仍可以对抗保险人,这里的抗辩权包括实体上和程序上的抗辩权。

 四、保险代位求偿权面临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上文对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名义、对象、方式、条件、效力等方面进行了阐述,但在现实的保险理赔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如被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并存时应如何解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问题、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放弃对第三人损害赔偿权方面的规制、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放弃对第三人损害赔偿权方面的规制、不足额保险的行使问题、代位求偿权是否可以适应于一些人身保险中等问题。

 (一)被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并存时应如何解决

 若被保险人投保的是不足额保险,则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后,仍然有权就保险不足部分继续向第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而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也有权行使保险代位求偿的权利。如果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因前述情形同时向第三人主张请求权,而此时第三人的财产不足以偿付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主张的赔偿总额,此时应如何解决?目前的国内立法尚未对此予以明确,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送审稿)》中的相关条文已明确作出“被保险人的损失优先赔偿”之规定,但正如笔者前面所述:尽管从情理上笔者可以理解被保险人优先受偿的立法价值,这样可以保护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甚至对构建和谐社会大有裨益;但单纯从法律而言,笔者认为这样的立法精神违背了公平原则,违背了债权人平等原则。因此,这样规定并不利于保险法律制度的健康发展。鉴于此,笔者认为需要将上述司法解释予以修改,将“被保险人的损失优先赔偿”之内容修改为“被保险人尚未得以补偿的请求数额与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数额按比例受偿”。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问题

 保险代位求偿权为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从被保险人处移转而来的权利,在性质上应当从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目前,我国法律上没有专门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问题。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它法律法规对于债权请求权的有关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类别、期间长短及起算,应当依照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基础或性质加以确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

 1、《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

 保险事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而发生的,除其他法律对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另有规定外,应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通则》根据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及当事人的认知程度,分别规定了1年、2年、20年三类诉讼时效。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应依照被保险人适用的诉讼时效确定其适用的诉讼时效。

 2、民商事特别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

 保险事故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而发生的,对于保险人对第三人的索赔时效,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理原则,《民法通则》以外的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或者专门规定的,应当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在此情形下,保险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须依照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的特别法的时效规定予以确定。目前,规定有诉讼时效的特别法主要有《合同法》、《海商法》等。此外,在实务中,经常发生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与保险赔偿金给付请求权的时效相互混淆的现象。我国《保险法》与《海商法》对保险赔偿金给付请求权的时效己作了专门规定。其性质与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索赔权利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完全不同。故该规定仅适用于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保险赔偿金给付请求,并不适用于保险代位求偿权。

 (三)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放弃对第三人损害赔偿权方面的规制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放弃对第三人损害赔偿权,保险人能否以被保险人侵害其代位求偿权为由拒绝理赔或扣减保险金?被保险人能否以此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笔者建议,立法应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放弃对第三人损害赔偿权合法有效,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或扣减保险金,被保险人在保险人询问该情况时隐瞒其已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保险人与被保险之间的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除外;第三人可以被保险人已放弃对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但被保险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故意侵害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情况除外。

 (四)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放弃对第三人损害赔偿权方面的规制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放弃对第三人损害赔偿权,保险人能否以被保险人侵害其代位求偿权为由拒绝理赔或扣减保险金?被保险人能否以此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也上述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放弃对第三人损害赔偿权之情形并无本质上的区别,但目前的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而仅仅停留在学者的观点之争上。笔者建议,立法应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放对第三人损害赔偿权合法有效,保险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或扣减保险金,但保险人与被保险之间的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除外;第三人可以被保险人已放弃对其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但被保险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故意侵害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情况除外。

 (五)不足额保险的行使问题

 在不足额保险合同中,当保险标的遭受全部损失时,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保险赔偿金,其与保险价值的差额部分,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当保险标的遭受部分损失时,保险人的赔偿方式有两种:一是比例分担赔偿主义,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损失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分担。我国《保险法》第40条第3款的规定:“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我国立法也是采取比例分担主义。二是第一危险赔偿主义,即不考虑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首先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按实际损失金额给付保险赔偿金,若实际的损失超过保险金额,则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超出部分。英美等国家较多采用此种方式,显然,第一危险赔偿主义的立法模式对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障更为充分有利。【6】笔者认为确立“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权原则”。与足额保险相比而言,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有两方面需要给予关注:一是在不足额保险条件下发生保险标的部分损失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的原则;二是在不足额保险中,保险人的赔偿金额肯定不足以弥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如果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因为第三人的原因而引起的,但第三人不具备足够的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和被保险人向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哪一个可以优先行使,这时应该让被保险人优先受偿。

 (六)代位求偿权是否可以适应于一些人身保险中的问题

 在我国保险理论界认为,由于保险代位追偿原则是损失补偿原则派生出来的权利,是对损失补偿原则的补充和完善,所以代位追偿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于各种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7】其原因在于人身保险的标的是无法估价的人的生命和身体机能,因而不存在由于第三者的赔偿而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获得额外利益的问题。所以如果发生第三者侵权行为导致人身伤害,被保险人可以获得多方面的赔偿而无需权益转让,保险人也无权代位追偿。而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创设本意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致的损失。所以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所特有的制度。【8】在这种理论支撑下,我国保险法把代位求偿权放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并且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明文规定人身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于是代位求偿权成了财产保险合同所特有的制度,完全排斥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9】

 对于这一问题理论界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有三种主流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对一些具有补偿性质的人身保险,如健康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可否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理论界对此存在着激烈争议。台湾学者梁宇贤等学者主张,对一些具有补偿性质的人身保险,如健康保险(疾病保险)或意外伤害保险中涉及的医疗费用给付等也应适用代位求偿…。【10】第二种观点:英国学者Jefferyw.stemPel为代表的“赞同说”认为,健康、意外伤害保险的性质与特点介于人身和财产保险之间,保险金的给付同样具有补偿损失的性质。第三种:以美国学者KennethH.York为代表的另一派学者则持相反的观点。他们认为,虽然疾病和伤害领域的保险具有一定的补偿性,但此种补偿与纯粹财产性质的补偿是不同的。医疗费用虽有固定标准,但它不能涵盖事故所引发的全部后果,也不能据此判断受害者得到的补偿是否足够或过多。【11】

 笔者的看法:我国保险法代位求偿权条款应适当扩大适用范围,即:财产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及健康保险险种应适用代位求偿权条款,而人寿保险不适用代位求偿权条款。

 五、结语

 保险代位求偿制度是保险法律制度中一项古老而独具特色的制度,这项制度对保险业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对该制度的研究,无疑有助于完善保险理论,从而推动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保险制度对社会经济全面快速的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有助于解决社会发展中的一些负面影响,因此,如果尽快完善我国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一些缺陷和空白,将有利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钟红:《经济论坛》2007年第6期 第127页。

 [2] 黎建飞、王卫国:《保险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版,第6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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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刘宁: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5月第19卷第3期《浅析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两点争议》。

 [10]梁宇贤:《保险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9页。

 [11]陈欣:《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6页。

 谢辞

 经过大学四年的学习生活,我学到了很多知识,锻炼了我的思维,收获了不少经验。感谢我们宿舍的各位舍友,他们在大学四年里给了我不少的帮助,对我论文的修改和整理作了不少建设性建议,帮助我克服了不少的困惑,在此向他们表达我诚挚的谢意。

 衷心感谢曹绪红老师对本人的精心指导和谆谆教诲。老师的言传身教、广博的学识和严谨的治学态度将使我受益终生。感谢所有关心和帮助过我的同学和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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