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0年德国民法典 [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比较研究]

来源:建设工程网 发布时间:2020-07-17 点击:

  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的比较

 【摘要】中国民法典编纂之际, 对民法典如何制定, 争议问题颇多, 大到民法典的编、章结构安排, 小到具体制度的设计。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为大陆法系最具代表性的法典, 但两者却在很多方面表现出不同的特点, 并各领魅力。

 【关键词】法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 比较

 我国民法典的制定已经从理论上的探讨发展到起草、修改阶段。在制定民法典时, 应当遵循什么样的指导思想或立法原则, 存在着不同的认识, 相应地出现了不同的草案模式。所以, 笔者拟从大陆法系最具代表性的《法国民法典》与《德国民法典》作比较研究, 以期对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有所启发。

 一、两者的制定情况比较

 《法国民法典》是法国资产阶级大革命的产物, 开始起草于1800 年8 月, 历经4 年, 于1804 年正式颁布施行。《法国民法典》以法学阶梯式的编创而开现代民法典之先河: 史称“法

 国式”。而《德国民法典》则是德意志帝国统一后的产物, 是罗马法与日耳曼法融合的产物, 制定于1896 年, 于1900 年1 月1 日正式生效施行, 它以学说汇编式的编创把民法典的立法技术发展到令人叹为观止的境界, 史称“德国式”, 享有“德意志法律成就之集大成者”之誉。

 二、两者的体例安排比较

  《法国民法典》分为卷、编、章、节、条、款,项,体例方面则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分为人、财产以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等三卷共2283条。《德国民法典》为编、章、节、条、款、项,体例方面则为总则、债的关系法、物权、亲属法和继承法等五编共2385条。该编排与以往法典不同的是,首先,设立“总则”为第一编,这一体例打破了自查士丁尼法典以来传统民法分为人、物、债和继承四个部分的做法。《德国民法典》的这种编排体例,为以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制定民法典所参考和借鉴。

 三 从立法的时代背景、法典的基本原则上分析

  《法国民法典》是一部早期的资产阶级民法典,与当时的自由竞争经济条件相适应,体现了“个人最大限度的自由、法律最小限度的干预”这样的立法精神。其中的基本原则:全体公民民事权利平等的原则、绝对所有权制度、契约自由及过失责任原则等,这些都是代表着资产阶级的自然法领域中的“天赋人权”理论的体现。而私权神圣的核心就是所有权绝对。

  《德国民法典》是十九世纪末资本主义的自由竞争阶段向垄断阶段过渡时期的时代产物。其因适应垄断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在贯彻资产阶级民法基本原则方面有所变化。如:绝对所有权有所限制;契约自由原则的含义与法国民法典的“一经有效成立就不能随意变动必须履行”就不同,其分离成契约的成立与契约的履行,就是说:契约成立或有效并不等于或必然履行。但其依然肯定了公民私有财产权不受限制、契约自由、以及过失责任等这些资产阶级民法的基本原则。

 ?四:在立法模式、文字语言、结构方面各有其特殊性

  《法国民法典》文字语言既简洁明晰,又通俗易懂,让一般人理解起来毫无困难。体现了立法者的法律平民化的理念。在法典的总体结构上,是以国法大全之《法学阶梯》人、物、诉讼三编制为基础,构建了人、财产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三编制的体例。

  《德国民法典》在语言上力求用抽象化、概念化的专门术语进行表述。对事实构成的表述采取了抽象的――概括式的表达方式。其构成体现了逻辑推理和体系化的思想。具有鲜明的德意志民族哲理思辩的特点。

  《德国民法典》在结构上采取了五编制体系,与法国民法典最大的不同就是:为了避免重复和促进体系化,其采用将适用于多个领域的共同性规定放在特殊规定之前的逻辑结构,从而形成各级法律规范的。

 《德国民法典》在立法技术上,通过法律定义自己创设一些概念,如“物”、“法律行为”等。还创设了一些内容不确定、价值有待补充的“一般条款”,如 “善良风俗”、“诚实信用”、“重大事由”等。这些一般条款就要求立法者结合不断变化的价值观念、实践经验对其内容予以补充,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

  最后:《德国民法典》规定了法人制度。承认法人为民事权利的主体,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成为民法史上第一部全面规定法人制度的民法典。

 五、两者在内容上的比较

  (一)总则

  《法国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总则,而以序编为总论部分。其内容主要为法律的颁布、效力与适用问题,共分6条。其中第2条规定了法的溯及力问题,“法律仅适用于将来,没有追溯力。”实际上这6条相当于整部《法国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德国民法典》则首创民法总则编,并分七章227条(因为从1~240条中已废除13条)对人;物、动物;法律行为;期间、期日;时效;权利的行使、自卫、自助;提供担保等作了详尽的规定。但德国民法典始终未对法的溯及力问题做出规定。至于对时效的规定,《法国民法典》放在第三卷第二十编的第一、三至第五章。

  (二)关于物权的规定

  1.两部法典对物权规定的特点。《法国民法典》没有对物权、债权加以区分,没有独立的物权制度。它对债权、物权的规定是混杂在一起的。对物权的规定也较简单,其法律条文从544条到636条总共92条。其主要特点是:第一,以个人为本位,确立私有财产不可侵犯的原则。第二,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物权体系。法国物权法不仅确认了所有权,也确认了他物权。他物权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役权、地役权,并放在第二卷第三、四编。《德国民法典》以体系的科学和概念的准确为特征,将体例分为总则和分则,在分则中将物权单独作为一编,明显与债权区分开来。从854条至1296条共428条对物权做出规定。其对物权的规定呈现以下的特点:第一,物权的社会化趋向增强。即物权法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移,对所有权与他物权予以一定的限制,以及赋予所有权以负担。第二,以物的所有为中心向以物的利用为中心转移。第三,物权制度与债权制度相互交融。如第1113条至第1203条规定了抵押权、土地债务和定期土地债务制度。由此可见,法国倾向于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着重保护近代物权不受侵害;而德国则注重于保护交易安全。

  2.对物权行为的性质规定不同。《德国民法典》强调物权行为的独立性,而《法国民法典》则否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指在物权转移过程中,必须有独立的物权契约方为有效,仅有债权行为物权并不产生转移。《德国民法典》对不动产物权转移的规定,如第873条第1款规定:“转让土地所有权、对土地设定权利,需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关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应将权利变更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但法律另有其他规定的除外。”第925条第1款规定:“根据第873条的规定在转让土地所有权时应当由出让人与受让人订立协议(协议让与)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同时到场向主管登记处表示。在不影响其他登记处权限的情况下,允许任何公证人接受协议让与。也可以在一份法院和解中声明协议让与。”而对动产所有权的规定则体现在第929条,“转让动产所有权需由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转移由双方成立合意。受让人已占有该物的,仅需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即可。”

  3.关于役权的规定。两部民法典中均未明确规定役权的权利内容。如《法国民法典》第637条规定:“役权是指为使用与便利属于另一所有权人的不动产而对某项不动产强制所加的一种负担。”《德国民法典》第1018条规定:“一块土地为了另一块土地的现时所有权人的利益,可以此种方式设定负担,使该所有权人可以在个别关系中使用该土地,或者使在该土地上不得实施某种行为,或者排除由供役地的所有权对需役地所产生的权利(地役权)。”

  对地役权的范围规定不同。《法国民法典》第686条规定:“允许所有权人对其财产或为其财产之利益,设定其认为适当的役权,但以此役权不加于人身,亦不利于人身为限。此种役权只能对地产以及为地产之利益而设定,且不得违反公共秩序。”第687条第1款规定:“役权,或者为使用建筑物,或者为使用地产而设定。”《德国民法典》第1019条规定:“地役权只能存在于可以为地役权人使用土地带来利益而设定的权利之中。地役权的内容不得超出上述性质的范围。”德国民法典还规定了为个人利益而设立的地役权,即限制的人役权。如第1090条规定:“(1)土地可以此种方式设定负担,使因设定负担而受利益的人有权在个别关系中使用该土地或者享有其他可以构成地役权的权限。(2)于此准用第1020条至第1024条、第1026条至第1029条、第1061条的规定。”

  4.关于用益权和住房权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581条规定:“用益权得就各种动产或不动产设立之。”《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的用益权则分为物上用益权、权利上的用益权、财产上的用益权。第1030条第1款规定:“物上可以此种方式设定负担,使因设定负担而受利益的人享有收取物的收益的权利。”第1068条第1款规定:“用益权的标的也可以是权利。”第1085条规定:“个人财产上的用益权只能以用益权人取得属于财产的个别标的物上的用益权的方式加以设定。设定用益权的,适用第1086条到第1088条的规定。”

  对居住权的规定,《法国民法典》第632条规定为“对房屋享有居住权的人,得偕同其家庭在该房屋内居住,即使在给予此项居住权利时其本人沿未结婚,亦同。”第663条规定:“居住权,仅以享有此项权利的人与其家庭居住所需为限。”《德国民法典》则将居住权称之为住房权,如第1093条规定:“(1)排除所有权人将建筑物或建筑物的一部分作为住房使用的权利;也可以作为限制的人役权加以设定……(2)权利人有权在住房中接纳其家属以及与其地位相当的服务和护理人员。(3)上述权利仅限于建筑物的一部分的权利且可以共同使用规定供居住人共同使用的设备和设施。”

 (三)关于债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将债法与继承法等一起规定在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式”中。《德国民法典》则将债法规定在第二编,严格区别了债权和物权。但两部法典均确定了债的相对性规则。

  1.债的发生原因不同。《法国民法典》规定债的发生原因有契约、法律之强制力、负担义务、债务人本人的行为(由准契约、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债务)。如第1370条规定:“某些义务或债务,无论在承担义务或债务的人一方,还是在权利人或债权人一方,得无约定而发生。此种义务或债务,有些纯因法律之强制力而发生,有些系因负担义务或债务的人本人的行为而发生。”《德国民法典》规定债的发生原因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

  2.对债权的客体规定不同。《法国民法典》中的债的客体不是物,而是一种对人的权利,即要求他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如第1101条规定:“契约是一种协议,依此协议,一人或数人对另一人或另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之债务。”《德国民法典》规定债的客体是给付。

 时隔百年的两大民法典,虽因两国的民族风俗、文化差异、立法理念及时代变迁等种种因素的影响从而不同,但都因具有前瞻的立法理念、娴熟的立法技术及详实的内容成为民法史上的颠峰之作,并对现代各国的民法典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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