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及对策研究|现在中国还有刑讯吗

来源:高中作文 发布时间:2020-03-28 点击:

   

 浅谈刑讯逼供及其防治对策

  

 [内容摘要] “所谓刑讯逼供”就是通过肉刑或变相肉刑的审讯方式,逼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的行为。长期以来,刑讯逼供一直是困扰刑事司法工作的顽症,时至今日,这古老而又野蛮的审讯方式却依然存在,成为我国司法体制上的一颗毒瘤。本文试从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和危害性及其消除的对策做了浅显的探索。刑讯逼供由来已久、屡禁不止,不是一朝一夕就能消除的。它需要立法的完善、司法人员素质的提高和执法观念的转变,同时也需要公众权利意识增强和执法环境的改善。唯此方能达到消除刑讯逼供,体现司法文明,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加速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进程之目的。 

   

 [关键词]刑讯逼供   原因  危害  对策

  

 刑讯逼供应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刑讯逼供仅指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其含义是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所谓“肉刑”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肉体进行暴力摧残,如捆绑吊打、刑具折磨、器械摧残等。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非暴力的肉体摧残或精神折磨。如:罚跪、罚站、冻饿、烤晒、车轮战等。广义的刑讯逼供还包括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对执法对象使用暴力手段逼取口供的行为。本文主要是从狭义的角度来讨论刑讯逼供的。

 笔者听说过多起公安司法人员刑讯逼供罪案,其中就发生在我身边的一个案件最令我震动。那是一件强奸杀人案,犯罪嫌疑人在公安人员几天几夜的刑讯和全程指供下,供述了和现场完全吻合的“罪行”,而没多久,邻县公安局抓到三个偷牛的人,却供述该案是他们做的。长期以来,司法机关刑讯逼供案件时有发生,且屡禁不止,从古代的“窦娥冤”、“十五贯”,再到佘祥林案[1]与王俊超案[2]等等,几乎概莫能外。

  

 它严重影响了正常司法活动,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败坏了司法机关的形象。那么,为什么人类的司法悲剧会如此无休止地重演?为什么刑讯逼供成为了横跨世纪的顽疾? 鉴于此,本文拟从其存在之原因、危害及消除之对策,进行探讨,以期达到消除刑讯逼供,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权的实现。

 一、刑讯逼供存在的原因

 刑讯逼供长期大量存在于司法实践且屡禁不止,已成为刑事司法领域亟待消除的一大顽疾。笔者试从历史的、现实的诸多方面剖析其产生、生存的土壤,阐明其存在的原因,以便探索根治之对策。

 (一)传统法中的刑讯合法理念是现实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存在的历史原因

 中国的封建社会时期较长,在两千余年封建发展史中,刑讯几乎贯穿于整个封建司法制度的始终,正如马克思指出的“中国法里面一定有笞杖,和中世纪刑律的内容连在一起的诉讼形式一定是拷问”。[3]刑讯合法化、制度化成为封建时代重大证据特点。

 1、刑讯逼供是人权淡漠的产物。在中国传统的封建专制制度中,个人居于从属地位,要服从于家族、宗族、国家等等,其独立性和权利被淹没吞噬。整个社会缺乏公民的基本权利意识,认为犯了事遭受刑讯、挨打、挨骂实属正当,故而在当时历史条件下绝无侵权一谈。

 2、刑讯逼供是封建专制的产物。封建社会的历史即是一部专制主义史。马克思曾言:“专制制度必然具有兽性,并且和人性是不相容的”[4],要维护封建专制制度就必须对被专政者施以残酷野蛮的极端手端,而刑讯逼供则是其在诉讼制度上的必然体现。

 3、刑讯逼供是片面证据思想的产物。所谓的“罪从供定”“断罪必取其服输供词”是传统司法制度中的证据思想,在此证据思想指导之下,“口供”自然成为诉讼的中心环节,可谓重中之重,故而若被审讯者不认罪则必然被施以刑讯手段,逼取其口供。

 4、刑讯逼供还是唯心主义认识论及科技发展局限的产物。唯心主义的世界观居于封建社会主导地位,认为通过刑讯获取的犯人口供是真实可靠的,可以据以治狱、断案。而且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受科技水平发展的限制,也没有相当的技术装备,无法借此搜集、固定证据,那么刑讯逼供则自然成为断案、问狱之

  

 “良法”。

 传统法中,刑讯合法理念,由来已久且根深蒂固,它对现实司法实践,依然存有一定程度的影响。

 (二)现行法律规定不完善是刑讯逼供难以杜绝的一个重要原因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该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刑讯逼供的权利。但是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规定本身仍然难以从立法上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首先,《刑事诉讼法》第43条尽管从积极方面强调依法取证,严禁刑讯逼供,但不够完整,主要在于对于违反第43条的规定所获得的口供,没有作出任何宣称其无证据能力的程序性后果的规定。其次,整部刑事诉讼法中对于司法人员违法取证行为所应承担的程序法上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也是导致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根本原因之一。虽然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以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包括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之并未吸收。相反,现行刑事诉讼法等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新刑事诉讼法颁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不得作为指控犯罪和定案的依据。但“两高”的解释既有超越立法权限之嫌,又缺乏实际可操作性。这也是为什么法律严格禁止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式,但实践中却屡屡发生的重要原因。

 此外,《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但对“如实”的标准未作出明确界定;当犯罪嫌疑人不回答或回答的不符合侦查人员心目中的如实标准时,侦查人员就必然会想尽办法去获取口供,其中难免刑讯逼供。可以说如实供述旨在否定刑讯逼供,但事实上却起到了变相鼓励侦查人员重口供的作用,在某种意义上纵容了刑讯逼供的发生。

  

 (三)少数司法人员素质低下是刑讯逼供存在的一个主要原因

 在长期查办刑讯逼供案件过程中,发现绝大多数涉案的司法人员是一些在司法机关工作时间不长、业务水平不高、法律观念淡薄、整体素质低下的司法人员或协勤人员。他们在工作中,不注重自身学习和提高,不钻研侦查的谋略和技巧,不能运用现代化高科技手段来搜集和固定证据,而是特权思想严重,认为进入司法队伍就可以高人一等,权大一级,漠视人身权利,随意对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肉体摧残或精神折磨,造成刑讯逼供案件的屡屡发生。还有相当数量的司法人员认为没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不能定罪量刑,片面强调口供为“证据之王”,存有“口供情结”;被追诉者权力意识谈薄,不知如何行使自己的诉权,如何维护自身权益,这也给刑讯逼供以可乘之机;此外,百姓当中的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有罪的人,就是坏人,就应该挨打的观点,还相当程度地存在着,他们认识不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是公民,也应该享有起码的人权和人格尊严,认识不到司法人员刑讯逼供是侵犯人权的违法犯罪行为。诸多因素的影响使得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且难以杜绝。  

 (四)侦查技术落后,办案功利主义

 现有的侦查方式、侦查手段陈旧落后,缺少必要的通讯和交通工具,取证手段不够,办案经费紧缺。而犯罪的手段和方法却越来越先进,高科技、智能化犯罪层出不穷。特别是当前为数不少的基层办案部门办案条件比较差,没有先进的物证检验设施,没有现代化的仪器,缺少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这种情况下办案,就不能不依赖于对口供的获取,口供成为办案的突破口。

 二、刑讯逼供的危害性

 刑讯逼供已成为刑事司法领域亟待解决的一大难题,其社会危害性不容轻视。其表现是:

 (一)刑讯逼供有违程序公正,有悖司法文明

 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不仅要通过结果实现,更要通过诉讼本身来实现,一个根据刑讯逼供而获得的证据所作出的裁判结果,以违法治违法,即使结果符合客观真实,社会公众也会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此举有悖司法文明。

  

 (二)刑讯逼供破坏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实行

 无罪推定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原则要求在法院做出生效裁决之前,也就是整个刑事诉讼过程 中,被告人应该被推定为法律上无罪的人,而国家追诉机构只有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能够在法律上成立,才能推翻这一推定,使被告人从法律上无罪的人转化为有罪的人。由此,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始终应由检控方承担。检控方在承担证明责任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方法和程序取得证据。而刑讯逼供就是通过非法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自己有罪的供述,两者是水火不相容的。刑讯逼供的屡禁不止必然有损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

 (三)容易造成冤假错案

 刑讯逼供片面强调打击犯罪,采用“肉刑”或“变相肉刑”,以追求办案效率,必然侵犯宪法保障的公民的基本人权,破坏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直至造成冤假错案,践踏了社会公平和正义。

 三、消除刑讯逼供的对策

 尽管我国法律严令禁止刑讯逼供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现象却时常发生,这已成为当前司法工作的一大顽疾。要消除刑讯逼供就必须从执法理念,立法规范及规章制度上予以完善,为此,笔者建议:

 (一)确立打击与保护并重的刑事司法人本主义观。

 随着我国政治民主化和法制化的不断推进,树立“以人为本”的刑事司法人本主义观念,确立尊重人权及刑事司法打击与保护并重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已是时代精神的必然要求。在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上,要努力追求打击与保护的价值体系相对平衡。当前,我国将控制犯罪作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是符合历史和现实条件的。但在追求这一价值目标的过程中必须兼顾对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如果一味为了达到控制犯罪的目的而刑讯逼供,不仅会损害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而且会给刑事诉讼探明真相的目标造成障碍。“保障人权,不仅仅是保障社会民众的人权,也包括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从这个意义上讲,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大宪章”[5]。

  

 (二)大力提高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

 刑讯逼供案件存在与否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司法人员的素质高低。因此,提高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是遏制和消除刑讯逼供的当务之急。一要认真把好入口关,除逢进必考,注重文化素质以外,还要特别注意思想品德和行为表现,绝不能使少数看似文化素质较高但思想品德和整体素质很差的人进入司法队伍;二要加强文化和业务知识培训,把学习作为司法人员终生目标。不但要提高业务水平还要学习政治理论和文化知识,不断提高思想认识,筑起反刑讯逼供的思想防线;三要注重探讨侦查谋略和破案技巧,过去的一些侦查思维和方法已不能完全适应现代侦查工作需要,要结合工作实际不断探索创新,学会把高科技手段应用于现代司法实践,用谋略和技巧提高办案效率,从而遏制消除刑讯逼供的发生。

 (三)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非法口供排除规则

 否定一项诉讼行为最有效的方式莫过于宣告其无效。因此,要想制止刑讯逼供行为,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宣告司法人员通过刑讯逼供获取的口供不具有可采性。

 非法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出于自愿,而是用暴力、胁迫、利诱、欺诈等不当行为获得的口供,或经长期不当羁押等不自由状态下获得的口供。非法口供的排除规则,就是非法口供全部排除,不得作为证据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不得作为指控犯罪和定罪的依据。应当说这是对《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一个非常重要的补救性规定,但其规定过于粗疏,难以执行。司法人员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仍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并且在实践中一直强调在运用证据时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为此,从立法的完整性考虑,建议在规定严禁采用刑讯逼供的同时,在诉讼法中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获得证据不得作为证明指控罪名成立的证据使用。

 (四)取消如实回答义务,有限制地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

 赋予被追诉者有条件的沉默权,是国际惯行的做法。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相反,刑事诉讼法第93条却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其回答的内容应是:犯了罪应就有罪、罪重、罪轻的事实和情节实实实在在,老老实实回答;未犯罪的陈述无罪的辩解

  

 ”。即是要求犯罪嫌疑人负有如实回答义务。实践中,某些侦讯人员就以犯罪嫌疑人信口胡说而作为不履行法定义务,就应当受到惩罚,按照这样的逻辑,法律对于如实供述的规定成为刑讯逼供行为的依据之一,也成了某些人为刑讯逼供开脱罪责的一项理由。所以,我国在立法中应明确删除“如实供述义务”,有限制地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但沉默权的限制并不是沉默权的取消。而且在我国当今,权利的设立比权利的限制更重要。我们知道刑事诉讼的目的不仅在于控制犯罪,还有保障人权。由于大量的实践证明,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多发生在侦查阶段,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沉默权宜采取“刑事诉讼全程赋予、个案排除”的模式,除外的案件应限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类犯罪、部分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等危害特别巨大的犯罪。

 (五)审讯中全程录音、录像的监控制度

 在英美法系国家和部分大陆法国家,都实行录音、录像的监控制度,在此制度下,对嫌疑人的关押与提讯分属两种不同部门,嫌疑人一旦从关押场所被提走,即开始全程录音、录像,在时间上不得有间断。该录音、录像资料一式两份,交被告人一份留存。这种措施对于防止刑讯逼供可以有一定效果。可喜的是我们检察机关已首先要求在自侦案件中审讯犯罪嫌疑人时同步录音、录像。

 (六)扩大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笔者认为,一定程度上扩大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能够积极有效地防止和减少刑讯逼供的发生。比如保证被逮捕或拘留的人在被逮捕或拘留之时起48小时内有机会聘请律师,对于无力聘请律师的应当指定一名负有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帮助;讯问时律师要在场,或至少应在能看得见讯问情况的地方,对讯问活动施以监督;并规定律师可以用录像、录音、照相、询问等方式收集固定证据,对讯问人员的违法取证行为有权提出反对和控告,并在笔录中予以记载等等。以此来监督制约司法机关的审讯行为,进而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

 (七)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加强对刑讯逼供的监督和查处

 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有刑讯逼供现象发生,只要没有在被刑讯者身上留下大量伤痕,则证实刑讯逼供仍较困难,同时侦查机关的自我庇护,也使刑讯逼供案件难以查处。正因为如此,刑讯逼供才难以杜绝,并成为部分司法人员借以破案的手段。形成了所谓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定模式之外的刑事诉讼

  

 “实践模式”:“一方面是各部门大力宣传文明司法,一方面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长盛不衰。”[6]因此,要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的监督和制约,检察机关应全面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的全过程。要加大对刑讯逼供案件的查处力度,拓宽刑讯逼供案件的控告受理渠道,在看守所设置机构受理刑讯逼供案件,做到早发现、早取证、早查处。对包庇刑讯逼供者,要建议有关部门给予其单位负责人党纪、政纪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以达到遏制进而消除刑讯逼供之目的。

 综上所述,刑讯逼供由来已久、屡禁不止,不是一朝一夕就能消除的。它需要立法的完善、司法人员素质的提高和执法观念的转变,同时也需要公众权利意识增强和执法环境的改善。唯此方能达到消除刑讯逼供,体现司法文明,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加速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进程之目的。

  

 注释:

  [1] 佘祥林案:详情见2005年3月31日《**晚报》

 [2] 王俊超案:详情见2005年8月12日《法制日报》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78页;

 [4]前引书第414页;

 [5]何小敏著“查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权犯罪案件中遇到的问题及对策”,载于《惩治与预防渎职侵权犯罪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6月版,第23页;

 [6]高一飞著:“人权公约与我国刑事证据立法的完善”。载《证据学论坛》第二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页。

  

 参考文献:

 (1)张亚藩主编《中国法制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7年2月版

 (2)樊**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1年版

  

 (3)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5月修订版

 (4)锁正杰著,《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版

 本文来自香当网http://www.xiangdang.net/

  

推荐访问:刑讯逼供 原因 对策研究
上一篇:对照先进找差距争做新时期合格共产党员检查材料:
下一篇:[遗传与变异(教学设计)] 可遗传变异一定遗传吗

Copyright @ 2013 - 2018 优秀啊教育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优秀啊教育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