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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软件水平 发布时间:2019-09-18 点击:

  暗情   2004年7月28日,刘某某的丈夫曾某某和儿子以及儿媳在家整理东西,准备外出打工。下午3时左右,三个人弯腰穿过三楼矮小的门洞,来到了不足2米宽的天台,准备拆除已经不用的电视天线旧钢管。因抬起钢管时不慎接触到高压线(事后根据电力部门测算,水平距离为2.16米),三个人先后被电倒。
  下午4时12分接到事故报案后,县安监、消防、公安、电力等有关部门迅速组织人员赶到事故现场。此时,曾某某及儿子和儿媳已经被钢管导来的高压电流击死,被烧得面目全非。
  事故发生后,县安监局介入调查。次日,由一位副县长主持了事故分析会,并成立专门的事故调查小组,组织有关专家对事故进行分析。
  县安监局在2004年8月2日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书最后认定了三条,一是“这是一起非生产性意外触电事故”;二是“电力线路架设和继电保护装置以及建筑设计规划符合安全规定”;三是“这起事故的发生主要是死者缺乏用电安全知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违章作业所致,死者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2004年8月19日,刘某某向县安监局的上级单位市安监局申请行政复议。5天后,刘某某收到市安监局的复函。复函指出:一、县安监局的责任认定书是受县政府的委托,组织有关部门共同进行的,并非安全生产监督职责范围。二、责任认定书缺乏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属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适用《行政复议法》的相关条款规定。三、死者家属对县有关方面的处理不服,可以根据高压触电人身损害的有关法律规定,请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再次进行协调处理,或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2004年8月至2005年5月期间,刘某某把县电力局、国土局和建设局共同或单独告上法庭,要求三个部门对自己亲人的死亡负责,但结果都以败诉告终。
  分歧
  刘某某认为,之所以败诉是县安监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影响了法院对事实的判定。2005年9月21日,刘某某将县安监局起诉到县人民法院。
  县安监局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他们承担县安委办调查处理事故的职能,按县政府领导安排,对此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是职责所在。如果原告对此不服,可以根据市安监局所告知的意见处理。故请求法院维持他们的具体行政行为。
  县安监局认为,安监局介入事故调查之前,也知道这不属于自己管辖的范围。但是,当时该类事故没有特定的主管部门,人民政府就指定他们调查该事故,“我们认为是完全可以的”。
  法院审理后认为,触电死亡所引起的纠纷是一起民事纠纷,系非生产性意外事故。县安监局作出的责任认定直接影响到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义务,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于法无据,应予撤销。当年12月4日,县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关于“7・28”触电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判决。
  分析
  曾某某等三人死亡后,安监等有关部门应该及时介入,如公安机关调查认定不是刑事案件、安监部门认定是非生产性事故。此后,死者亲属可直接找他们认为该承担责任的部门讨说法。如果这些部门不承认自己有责任或不愿意承担责任,死者亲属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坚持依法行政是政府工作的三项基本准则之一。近年来。国务院一直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努力建设法治政府。依法行政,就是要按法律赋予的职责,干可干之事,尽应尽之责,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这一原则对包括安监部门在内的所有政府部门都是通用的。
  那么,安监部门到底应该管哪些事情呢?这一点可以依据《安全生产法》的第二条的规定,县安监局作为县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其主要职责是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并未赋予其对非生产性责任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的职责。而县安监局在2004年8月2日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既认定“这是一起非生产性意外触电事故”,又认为“死者应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这一行政行为是于法无据的。
  结论
  《行政诉讼法》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县安监局的行为符合“超越职权”这一条。
  依法行政是根本,这就是该案件给我们的启示。
  
  (编辑/郑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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