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岗位安全生产职责 [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财务保障有规定]

来源:计算机等级 发布时间:2019-09-11 点击:

  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印发了《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共5章、28条,分为总则、安全费用的提取标准、安全费用的使用和管理、财务监督及附则。
  该办法规定,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财务管理。高危行业区分为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品生产、道路交通四类企业,分别按照一定的标准从成本中提取安全费用,并实行专户核算,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对于各省级政府已制定实施的企业安全费用提取标准。按照“就高”原则予以衔接。安全费用的用途主要包括: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物品,安全检查评价,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安全技能培训及应急救援演练等支出。
  该办法规定,企业应当将安全费用优先用于满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提出的整改措施或达到安全生产标准所需支出。当年提取的安全费用如有结余,结转下年使用;如有不足,不足部分按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集团公司可以对所属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按照一定比例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该办法是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关决定,结合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现实需要而制定的。安全生产关系着职工和企业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着企业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局。目前。全国的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高危行业安全生产基础比较薄弱,保障体系和机制不健全;部分地方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意识不强,投入不足,由此导致伤亡事故时有发生。因此,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多次就安全生产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精神,经过长达一年的调研、论证。财政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总局借鉴煤矿提取安全费用的经验。建立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管理制度。
  该办法的施行,对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形成企业安全生产投入的长效机制,提高企业抵抗安全生产风险的能力。遏制安全生产事故,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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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安全费用的提取标准
  矿山企业安全费用依据开采的原矿产量按月提取。各类矿山原矿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石油,每吨原油17元;
  (二)天然气,每千立方米原气5元:
  (三)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4元,井下矿山每吨8元;
  (四)核工业矿山,每吨22元;
  (五)非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立方米)1元,井下矿山每吨(立方米)2元:
  (六)小型露天采石场,即年采剥总量50万吨以下,且最大开采高度不超过50米,产品用于建筑、铺路的山坡型露天采石场,每吨0,5元。
  原矿产量不含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和废石场中用于综合利用的尾砂和低品位矿石。
  煤系及与煤共(伴)生的金属非金属矿山、水体下开采矿山、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山、在需要保护的建(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矿山,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有特殊要求的矿山,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财政厅(局)核准后,可以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基础上提高提取标准,但增加的提取标准不得超过原提取标准的50%,
  建筑施工企业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各工程类别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房屋建筑工程、矿山工程为2.0%:
  (二)电力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铁路工程为1.5%;
  (三)市政公用工程、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公路工程、通信工程为1.0%。
  建筑施工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竞标时,不得删减。国家对基本建设投资概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总包单位应当将安全费用按比例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分包单位不再重复提取。
  危险品生产企业以本年度实际销售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逐月提取:
  (一)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及以下的,按照4%提取;
  (二)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至100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2%提取:
  (三)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0万元至1000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007Y元以上的部分,按照0.2%提取。
  道路交通运输企业以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按照以下标准逐月提取:
  (一)客运业务按照0.5%提取;
  (二)普通货运业务按照1%提取;
  (三)危险品等特殊货运业务按照1.5%提取。中小型企业和大型企业上年末安全费用专户结余分别达到本企业上年度销售收入的5%和2%时,经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同意,企业本年度可以缓提或少提安全费用。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和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规定执行。
  
  (编辑/郑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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