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医需懂法(41)】知法懂法守法手抄报

来源:高二 发布时间:2019-09-06 点击:

  患者家属能阻止火化患者尸体,以停尸的方式维权吗?      律师同志:   某产妇是第一胎生育,在某医院等待分娩,但在临产早期,胎儿宫内出现了窒息现象,于是医院紧急为她进行剖腹产手术。手术进行得很顺利,产妇分娩出的孩子是活婴。在手术中,产妇出血,医生为她进行了输血,手术后产妇回到病房,医生继续给予止血治疗。但产妇仍然宫缩不良,阴道出血不止,继而出现失血性休克。于是医生与家属商量施行子宫切除手术,家属表示同意。在切除子宫的手术中,产妇被诊断为弥漫性血管内凝血,医院立即组织全院科主任抢救,为产妇输入大量血液。在血源不足的情况下,参加抢救的护士也献了血,但终因产妇病情恶化,抢救无效死亡。
  产妇死亡后,家属认为这是手术操作不当造成大出血导致的,患者的亲属围攻医院的党委书记,用拳头猛击医务科长的头部,打伤了他的门牙,造成医务科长门牙松动和脑震荡。随后,死亡产妇的家属以停尸的方式要求医院承担责任。家属们把妇产科的玻璃砸碎,把尸体抬进妇产科的治疗室停放,不准医院移动尸体,造成妇产科的工作停止了三个星期。
  律师解答: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9条规定,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太平间是医疗机构临时存放尸体的场所,患者死亡后,应将尸体立即送医疗机构的太平间存放。
  卫生部、公安部《关于维护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的通告》明确规定,医疗机构是履行救死扶伤、保障人民生命健康的重要社会公共场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理由、手段扰乱医疗机构正常诊疗秩序,侵害就诊者合法权益,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损坏医疗机构财产。患者在医疗机构死亡后,其尸体必须按规定及时处理。传染病患者的尸体必须及时火化;其他病因死亡患者的尸体应立即移放太平间。未经医疗机构允许,严禁将尸体停放在太平间以外的医疗机构内其他场所。患者家属或单位应及时将死亡原因清楚的患者尸体移至社会法定停尸场所或火化。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当死者家属在患者死亡2周后仍未对尸体做出处理时,医疗机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尸体的申请,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还要报县级公安机关备案,然后医疗机构可以对尸体进行处理,发生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或单位承担。
  本案中,如果产妇的家属对死亡原因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进行尸检,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争议。但家属采取了停尸的方式主张权利,这扰乱了医疗秩序,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医院可以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申请,报公安机关备案,对尸体进行处理。公安机关也可以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主要肇事者进行行政处罚。
  
  什么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什么机构负责?
  
  律师同志:
  某男性患者因为牙痛来到某市中心医院口腔科就诊。医生检查后发现牙齿已经松动,于是决定实施牙齿拔除手术。医生为患者注射了普鲁卡因麻醉药,随后转身离去。20秒钟后,患者说了一声"我难受",随即脸色大变,冒出冷汗,从口中流出血性泡沫状分泌物。陪同患者前来就医的亲属建议马上把患者送急诊室抢救,于是众人赶忙把患者抬到急诊室,但此时患者的呼吸、心跳已经停止,医院采取了给氧、吸痰和气管插管、心肺复苏术等抢救措施,但为时已晚,患者死亡。
  患者家属认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普鲁卡因麻醉剂前应做过敏试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明确规定,对普鲁卡因“过敏者禁用”,但医院却没有做过敏试验。不久,该中心医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做出了结论:“患者心源性猝死可能性最大……该病例属于在诊疗过程中出现难以预料和防范的后果,故不属于医疗事故。”患者家属不能接受该鉴定结论,但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也做出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结论。患者家属要求继续鉴定,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做出了书面回复:“因依据不充分,难以做出科学的结论。”最后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做出了最终结论;(1)按照有关规定,普鲁卡因使用前应做过敏试验;(2)医院病历及抢救记录等病案资料不符合医疗文书书写的有关规定;(3)病人出现病危时,医院抢救不力,失去了抢救时机。鉴定结论:一级医疗事故。
  律师解答: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由法定机构和人员对医疗事故进行调查研究、讨论分析、判定性质、得出结论的过程。
  本案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前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当时由各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之后,由医学会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1条规定,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根据以上规定,从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分为4种:
  (1)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
  (2)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或者县级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本地区内医疗事故争议的首次技术鉴定。
  (3)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当事人因对医疗事故争议首次技术鉴定不服而提起的再次鉴定。
  (4)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但它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是医疗事故争议的必经程序。
  医学会是由医学科学工作人员、医疗技术人员等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医学社会团体。成立医学会要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并登记。根据有关规定,国家机关包括卫生行政机关以外的医学科研组织、医疗机构等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医学社会团体,医学科研人员和医务人员可以作为个人会员加入医学社会团体。医学会同其他社会团体一样,应当具备法人条件,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医学会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与任何机关和组织都不存在隶属关系、也没有经济上、责任上的利害关系,由医学会进行鉴定体现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专业性和中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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