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的亮点解读】

来源:初一 发布时间:2019-09-13 点击:

  《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2008年9月28日的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将从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颁布实施,对规范我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惩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完善安全生产监管机制,落实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强化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发展与社会和谐稳定,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
  作为我省第一部专门规范安全生产工作的地方性法规,《条例》所调整和解决的是我省安全生产工作的基础性、普遍性、综合性和全面性问题,在内容上,既注重将《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具体化,更注意吸收和提炼安全生产理论与实践方面的新理念、新成果;既面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共同问题,更注意结合福建实际,突出福建特色,解决福建省安全生产工作面临的问题。总体而言,《条例》特色比较鲜明、亮点比较突出:
  亮点之一:《条例》将科学发展观和安全发展指导原则的根本要求贯穿始终,吸收、体现了安全生产理论与实践的新成果。十六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进一步强化了安全生产工作,安全生产理论也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确立了“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六中全会把坚持和推动“安全发展”纳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遵循的原则和总体布局。2006年3月27日,胡锦涛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第30次集体学习会上强调要把安全发展作为一个重要理念纳入社会主义建设的总体战略,将安全生产工作方针阐述为“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在2006年3月的十届人大四次会议上,安全生产工作及亿元GDP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从业人员10万人生产安全事故死亡率两项目标纳入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之中。国家有关部门相继出台了安全生产方面的经济政策等,这些在《条例》中都有充分的体现,第一条明确立法宗旨是为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持续发展与社会和谐”,第三条规定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第二十七条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
  亮点之二:《条例》进一步强化了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具体化、明晰化。第五条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的职责,包括:(1)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2)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及措施;(3)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4)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加大财政对公共安全设施:应急救援装备、事故隐患治理的投入;(5)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6)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7)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8)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九项职责,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六项职责,第三十条对乡(镇)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加以明确。
  亮点之三:《条例》进一步理顺了安全生产综合监管与专项监管工作机制,形成有效的安全生产工作体制与格局,增强安全生产工作合力。第三条明确“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广泛支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则进一步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综合监督管理职责和有关部门的专项监督管理职责进行具体的界定,并对这两类部门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相互关系加以明确,第六条规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对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八条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同时,注意发挥工会组织、行业协会、新闻媒体、村居委会及人民群众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支持、参与和监督作用。如第八条规定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安全、健康等合法权益,发现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程的行为,或者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有权提出处理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妥善处理。第九条规定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服务,加强行业自律。鼓励、支持和规范中介机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第十条明确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履行安全生产宣传义务,进行公益性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舆论监督。第三十四条明确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当地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处理工作。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向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第三十七条则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通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并对收到的举报进行登记。对决定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组织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落实。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者应当给予奖励”。
  亮点之四:《条例》更加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将生产经营单位作为搞好安全生产工作最重要、最直接和最基本的主体。《条例》用了最大的篇幅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规范,从主要负责人第一责任人责任落实、安全生产制度建立与落实、安全管理机构设置与安全管理人员配备、安全费用提取与使用、重大危险源管理、日常检查与隐患整改、人员培训教育、从业人员权益保障、加大事故赔偿成本等方面,强化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 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二章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必须落实的保障措施。如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死亡的,死亡者的直系亲属除依法获得死亡者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还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为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十二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营业执照以及未经依法登记、备案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从业人员死亡的,除由该单位向死亡者直系亲属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相关费用外,还应当一次性支付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十二倍的死亡赔偿金”。按照这一规定、并以2007年我省某市(全省最低水平)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测算,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付给安全事故死亡者的直系亲属的补偿和赔偿数额:一是《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丧葬补助金(6个月职工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8至60个月职工平均工资,按照48个月测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亡者所供养亲属的抚恤金因每个人的情况不同没有计入)约8万元;二是本省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 2倍的赔偿额(2007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与5万元),约为18.6万元,两项合计超过26万元(如按有关部门预测的2008年我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约为1_7万元测算,2009年起两项合计超过28万元)。此外,《条例》规定的赔偿额是一个倍数而不是一个常数,这其中包含着一个正常的增长机制,也就是,随着经济发展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事故赔偿额也会相应提高。
  亮点之五:《条例》突出基础和基层工作建设,有利于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长期存在的基础薄弱问题。近年来,我省在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基层建设、与发挥乡镇政府作用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并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不少做法与经验得到了国家有关部门的肯定。这些好的做法与经验已提炼上升到立法的层次,体现在《条例》之中,成为《条例》的一个特色。如第五条明确要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条则对乡(镇)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加以明确,主要包括:(1)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2)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亮点之六:《条例》着眼于提高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应对和处置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处置的有关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如第二十一条对体育场馆、旅游景点、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网吧等人员密集、流动性大的生产经营单位特别要求做到以下方面:(1)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且标志明显的出口、通道,并保持其畅通;(2)配备消防、通讯、广播、照明等应急设施和器材,并保证其正常使用;(4)禁止违法、违规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根据生产经营设施的承载负荷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核定的人数控制人员进入,必要时,引导人员疏散。第五章则专门对事故的应急救援处置作出规定,第三十八条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的内容:(1)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2)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3)应急救援队伍及其人员、装备;(4)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5)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通信与信息保障、信息发布等应急救援保障措施方案;(6)应急救援预案的演练;(7)经费保障;(8)其他有关事项。第三十九条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将所制定的预案及时报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工作的指导,做到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第四十条规定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1)危险目标的确定、分类及其潜在危险性评估;(2)应急救援的组织机构、组成单位、组成人员及职责分工;(3)事故或者险情报告程序;(4)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5)应急救援装备、设备、物资储备及调运;(6)现场紧急处置、人员疏散等具体措施方案;(7)应急救援预案的演练;(8)应急救援经费的保障;(9)其他内容。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治疗并支付医疗救治费”。
  亮点之七:《条例》注重推进政府及有关部门转变职能,较好地处理了严格执法与搞好服务、强化监管与促进发展的关系。《条例》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应开展安全生产的联合检查、联合执法,安全生产监管中要遵循便民、高效原则,不能妨碍生产经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时,“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组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因个别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责令全行业停产停业整顿”。第三十二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互相配合。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需要联合检查的,应当组织联合检查”。
  亮点之八:《条例》强化了政府及有关监管部门的安全生产工监管履职意识,强化了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工作的监督与再监督,规范了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认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必须规范行为、廉洁自律、“对生产经营单位自身无法排除的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直至隐患排除;不得在其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参股或者变相入股;(对生产经营单位)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存档备查“第七条明确要求”监察机关依法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第四十六条则具体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所必须承担的责任作出规定,这些违法行为主要包括:(1)未依法履行审查、许可、颁发证照等行政许可及监督管理职责的;(2)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的;(3)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规定组织救援致使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扩大的;(4)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5)事故调查报告违背客观事实的;(6)要求被审查、验收的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安全生产事项审查、验收过程中收取费用的;(7)不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未依法采取措施、未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8)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编辑 游振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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