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法院宣告死亡后所立遗嘱有效吗?] 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来源:中华会计网 发布时间:2019-08-24 点击:

  案情      胡夫与柳女系夫妻,因胡夫不能生育,二人感情一直不太好,经常吵打。2000年2月,二人又因为家庭琐事经历了一次激烈的争吵,胡夫一气之下一人悄悄来到贵州某地打工。
  此后一连四年没有胡夫音讯,无奈之下的柳女向法院申请宣告胡夫死亡。法院受理后,在报纸上发出了寻找胡夫的公告。一年之后仍然没有任何消息,2005年6月,法院宣告了失踪人胡夫死亡。胡夫被宣告死亡后,二人的一栋楼房全部由柳女依法继承。2006年8月,经人撮合,柳女嫁给了本村男子王某,其本人也搬到了王家居住,原来的楼房一直空着。2007年2月,柳女和王某正合计要把那栋楼房卖掉,恰在此时,一对贵州夫妇林某出现了。林某夫妇二人拿着一纸遗嘱要求分得楼房的一半。林某夫妇说,多年前胡夫到贵州打工,和林某夫妇成了朋友。四个月前,胡夫不幸遭遇车祸,一辆大货车撞倒胡夫后逃逸。林某夫妇一直照顾他,为此,还替他垫付了两万多元医疗费,但最终也未能挽救胡夫。胡夫临终前,为感谢林某夫妇的照料以及偿还他们的债务,将自己的房产的70%赠给了林某夫妇。虽然遗嘱确是胡夫的签字,但柳女认为该遗嘱是四个月前所立,而此时胡夫早已被宣告死亡,其所立遗嘱应属无效,柳女拒绝返还应属于林某夫妇的房产。2007年4月,林某夫妇将柳女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房产。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胡夫在自然死亡前所立遗嘱与他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所以应当以他所立的遗嘱为准,来处理他的遗产。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柳女主动与林某夫妇达成了调解协议,楼房柳女所有,柳女补偿林某夫妇3万元。
  
  评析
  
  宣告死亡是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它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它所推定的不是自然现实而是法律现实。因此,被宣告死亡l的人常常会重新“复活”,此时就涉及到“复活”后婚姻、财产等各方面的问题,本案具体涉及到的是遗嘱方面的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24条第2款规定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6条第2款进一步解释: “……自然人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因此,虽然胡夫被法院宣告死亡,但是其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然有效,即其在自然死亡前所立遗嘱当然有效,其所立遗嘱与他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应当以他所立的遗嘱为准,来处理他的遗产。故本案中柳女应当将胡夫遗留房产的70%交给林某夫妇或者给予适当补偿,考虑到房屋的部分交付可能会引起通行、居住等方面的不方便,故本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柳女给予林某夫妇适当补偿是最好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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